(2015)沅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昊,男,1994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三眼塘镇蜘蛛山村*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余昊从冯斌、吴光辉(两人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共十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屋和所开宾馆房间内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昊在其租住的沅江市草尾镇新建街的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磊、高红(姓名待查)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昊在其租住的沅江市草尾镇新建街的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磊、蔡敏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昊在其租住的沅江市草尾镇新建街的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磊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昊在其租住的沅江市草尾镇新建街的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磊、王佳龙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5、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余昊在其租住的沅江市草尾镇新建街的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佳龙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6、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昊在其租住的沅江市草尾镇新建街的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佳龙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7、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余昊用60元价格在沅江市草尾镇“中天宾馆”开得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王佳龙在该房间内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05克。8、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余昊在其租住的沅江市草尾镇新建街的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磊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9、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余昊用60元价格在沅江市草尾镇“中天宾馆”开得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王佳龙在该房间内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05克。10、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余昊用60元价格在沅江市草尾镇“中天宾馆”开得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王佳龙在该房间内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被告人余昊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王佳龙、蔡敏、张磊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余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昊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昊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吉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