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谭启耀与叶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启耀,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叶小洁,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谭启耀因与被上诉人叶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谭启耀一审诉称:根据(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叶真(含同住人员)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兴东路添祥街12号803房,将房屋腾空退回给谭启耀。判决指定的期限到期后,叶真一直��有迁出房屋,也没有与谭启耀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现请求:1、判令叶真支付由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建筑面积28元/平方米标准交纳房屋使用费给谭启耀。2、本案诉讼费由叶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就(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至叶真向谭启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作出处理。现谭启耀就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谭启耀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启耀的起诉。判后,上诉人谭启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真把房屋拆改得面目��非,又拆除外阳台承重主力墙,在凸出外阳台上违章加建,加重了楼面的负载,使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必须尽快收回维修,确保房屋的安全。(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230号裁定书是针对叶真在二年期限内搬迁出涉案房屋而作出的安排。叶真的退休工资有近4干元,完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最后期限已过,原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应可以合理调整房屋使用金。原房屋使用金是区房屋管理所按2001年的旧标准,距今已近14年,标准过低,应按房管部门制定的2013年私房租金标准调整房屋使用金。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市房管局2013年私房租金标准(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调整房屋使用金。被上诉人叶真答辩称:本人基于拆迁入住该房屋,入住时是毛坯房,现室内一切装修等均为本人出资。谭启耀熟知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现将该房屋的租金计法与所谓同区的楼房租金相提并论,实属不合理。拆迁安置房有别于保障房、商品房及一般的租赁房屋,该房屋的租金计法在(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中已作明确处理。房管部门于2012年5月根据(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87号判决书对该房屋进行使用面积实勘及租金评估,以实勘面积40.34平方米作计租使用(租金350.56元/月),因此,谭启耀要求以建筑面积作计租使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谭启耀的诉讼请求,维持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230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生效的(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就叶真向谭启耀交还房屋及房屋使用费相关事宜作出处理。谭启耀就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谭启耀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谭启耀的起诉并无不当,谭启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德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