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松波与被告曲祥霖、姜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波,曲祥霖,姜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张松波,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祥霖,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姜雪红,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松波与被告曲祥霖、姜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波的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祥霖、姜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22日被告曲祥霖向我借款48万元,当时被告曲祥霖承诺3-5天归还,但被告曲祥霖未按期还款,并于2014年8月23日为我出具借条1张。该借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万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曲祥霖未答辩。被告姜雪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祥霖与被告姜雪红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曲祥霖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张松波借款48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曲祥霖于2014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曲吉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中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松波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曲祥霖担保人曲吉国2014.8.23。”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曲祥霖出具的借条1张、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表1份、婚姻登记申请表1份。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曲祥霖向原告张松波借款,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所借原告该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祥霖、姜雪红共同偿还原告张松波借款本金48万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5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元--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