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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谢琳与张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98号原告谢某,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德印(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将其所有的皮卡车作为抵押,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前。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8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借款28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现金贰万捌仟圆(28000.00元)用渝CAVX**皮卡车做为抵押,时间定为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如未还清借款,谢某有权处理该车。借款人:张某”原告谢某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被告张某现金2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存卷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8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已经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借款28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