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响水县大有镇康庄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宋永顺、王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大有镇康庄资金互助合作社,宋永顺,王加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响水县大有镇康庄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响水县大有镇康庄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立祥,职务理事长。被告宋永顺,居民。被告王加付,居民。原告响水县大有镇康庄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庄合作社)与被告宋永顺、王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祥、被告王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庄合作社诉称,被告宋永顺于2013年12月26日向我行借款53752元,用于购肥料,定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由被告王加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永顺归还借款本金53752元及利息、罚息15004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按月利率21‰,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加付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康庄合作社起诉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2013年12月26日互助资金借据复印件一份;3、2014年10月13日催收借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宋永顺借款和被告王加付担保以及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王加付辩称,担保是事实,钱是借款人用的,应当由借款人还钱,我只提供担保。被告王加付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永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康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加付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宋永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康庄合作社庭后提供了证据1、2、3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康庄合作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康庄合作社与被告宋永顺、王加付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康庄合作社借给被告宋永顺人民币53752元,用途为购化肥,利率为月利率16.2‰,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止,担保人为被告王加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按月利率21‰计算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永顺向原告康庄合作社出具互助资金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用途、利率、还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宋永顺与原告康庄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康庄合作社出具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康庄合作社要求被告宋永顺归还借款本金53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康庄合作社主张的利息与罚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标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加付在被告宋永顺与原告康庄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康庄合作社与被告王加付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宋永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王加付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康庄合作社要求被告王加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响水县大有镇康庄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3752元及该款利息、罚息(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加付负被告宋永顺归还原告响水县大有镇康庄资金互助合作社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王加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永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宋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