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与严俊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严俊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在如皋市解放路1号市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葛媛媛,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友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严俊中。委托代理人石高凤(特别授权)。原告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与被告严俊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亚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友林、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杰及被告严俊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缪晓莲系如皋市胜利医院参保职工,其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缪晓莲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晓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3日,缪晓莲因该事故受到的伤害被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8日,缪晓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后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缪晓莲医疗费724404.79元及其他费用。判决生效,缪晓莲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4年8月5日裁定终结此次执行。2014年11月26日,缪晓莲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其医疗费,经原告审核,确认向缪晓莲支付医疗费563999.33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缪晓莲实际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照成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依据该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给缪晓莲的医疗费用56399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缪晓莲发生事故事实,被告确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我本人身体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确实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缪晓莲的损失及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8时38分左右,被告严俊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缪晓莲在314县道江安镇周庄村五组路段发生碰撞,至缪晓莲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俊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晓莲无责任。缪晓莲受伤后,先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又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挫伤血肿等。2013年5月9日又行颅骨修补术。缪晓莲先后共支出医疗费724404.79元。后原告伤残情况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缪晓莲因交通致颅脑外伤,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人格改变,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侧额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12月缪晓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严俊中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962653.39元。2014年5月31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严俊中赔偿缪晓莲医疗费724404.79元及其他损失合计949293.39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缪晓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告严俊中身患××,劳动能力较弱,且严俊中妻子亦体弱多病,整个家庭收入微薄,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家庭贫困,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2013年12月23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缪晓莲因2012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缪晓莲向原告提出申请,认为其与被告严俊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又构成工伤,已经诉讼,但不能获得赔偿,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经原告审核,原告确认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缪晓莲的门诊医疗费47167.05元、住院医疗费5168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合计567259.33元,并于次日实际拨付给缪晓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6399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缪晓莲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时缪晓莲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在被告未能支付缪晓莲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已先行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向缪晓莲支付了医疗费563999.3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故原告就其已经先行支付给缪晓莲的医疗费563999.33元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已先行支付给缪晓莲医疗费563999.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563999.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吴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双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