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文忠、郭弘毅与李存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忠,郭弘毅,李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王文忠,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郭弘毅,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李存伟,男,汉族,现年34岁,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王文忠、郭弘毅诉被告李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被告以家庭养殖为由,在两原告的担保下,向固原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7307.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固原农村信用联社归还了被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6968.7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多次以无钱推诿,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忠、郭弘毅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87元全额退回原告王文忠、郭弘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