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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吴会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吴会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国针织城六层0615室。法定代表人:项小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昌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会通。原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会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货运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运原告货物锚杆2500根(每根4米)及配件1批,由富阳东洲工业园区3号路2号运至广西田东思林隧道工地(中铁十四局云桂铁路广西段一工区),该批货物价值5469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收到十四局云桂铁路广西段一工区提供的收料单和到货验收单,注明收到锚杆965根,比原告向被告托运的2500根少了1535根。原告遂向被告核实情况,被告反馈系承运过程中货物被盗,损失锚杆1535根,实际损失约220000元左右。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承运损失赔偿一事经协商,达成货物赔偿协议,约定: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175000元整,在赔偿协议签署当日支付50000元整。2、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65000元;3、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整。原告于赔偿协议签订当日收到被告第一笔赔偿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提醒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2014年5月19日,经原告再次催告和沟通后,被告来原告公司协商赔偿款支付事宜,被告称其资金紧缺不能如期支付赔偿款,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并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底支付原告80000元至90000元赔偿款。此后,原告手机一直停机,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885元(暂算至2015年3月3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运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收货单、到货验收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将全部承运货物送达的事实。3、货物赔偿协议、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相互佐证,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货运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承运原告锚杆及配件,由富阳东洲工业园区3号路2号运至广西田东思林隧道工地。运输过程中,因部分货物遗失,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货物赔偿协议,约定:1、被告赔偿原告价款175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2、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65000元;3、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4、原告同意在2014年11月30日前,被告找回原遗失物,且货物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收回该货物,返还已收取的赔款。协议鉴定当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5月19日,因被告无力在5月31日前支付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4年9月底赔付原告80000元至90000元。其后至今,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因在承运过程中导致原告货物遗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商后确认的金额进行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按约支付50000元外,余款125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别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3日止,确认利息损失为3763.1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会通赔偿原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会通支付原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6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原告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吴会通负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