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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6时许,在利辛县公交公司院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武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与武某用拳头互相朝对方面部殴打,致武某受伤。经鉴定,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许,在利辛县公交公司院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武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与武某用拳头互相朝对方面部殴打,致武某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与武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证人岳某、刘某、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芳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