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坤与王凤山、张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王凤山,张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坤,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星村。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山,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五委。被告张海云,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五委。二被告��同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坤诉被告王凤山、张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被告王凤山、张海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山、张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凤山在二克浅镇庆祥村晓臣作物种植合作社处收购玉米,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往被告处卖玉米,共计卖与被告127.25吨,核款190,651.00元,被告给付了部分粮款,尚欠52,245.00元玉米款,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被告王凤山、张海云辩称:被告从事的是委托活动,应由委托人李晓臣或讷河市晓臣玉米烘干厂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该烘干厂是李晓臣、陈守田、赵万龙三人合伙以李晓臣为经营业主的名义开办的,被告王凤山只是受李晓臣委托管理烘干厂事务,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王凤山在为李晓臣管理烘干厂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当由李晓臣及烘干厂享受或者承担,第二,原告及其他农户均知晓该烘干厂是李晓臣、陈守田、赵万龙三人合伙的事实,上述三人与原告系同村同组村民,相互了解并且熟知,并且有烘干厂的财产作为信用保证,而被告王凤山与原告在此之前并不熟悉,原告毫无理由相信王凤山,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才会先将玉米出售给烘干厂,之后再进行结算,现在由于李晓臣因故不出现,原告才起诉被告,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第三,去原告家收粮,将粮食运到烘干厂均是合伙人之一的陈守田,给原告检质检斤,出具凭票是陈守田的妻子费宏雪,这些事实也充分说明,原���是将粮食出售给烘干厂,不是被告,原告应当向李晓臣或烘干厂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部分也是出售到烘干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粮款票据及录音光盘(附整理录音书面材料),当众宣读。拟证实原告欠被告玉米款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经营者为李晓臣,原告将粮食送到了烘干厂,是出售给玉米烘干厂,委托书证明律师见证委托关系,王凤山实施的是委托代理行为。证据二,王广柱证言一份,证明这个烘干厂是李晓臣、陈守田、赵万龙三人合伙建的,村民都知道这件事。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凭票没有异议,对录音有异议,认为这是未经王凤山许可录制的,属于非法证据,根据相关规定,本证据录音当事人都为利害关系人,应依法排除,录音中王凤山并未承认是其本人收粮,只是受委托替别人收粮。被告对对购粮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录音资料,从录音内容整体来看,被告并未承认是其个人行为,为此对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执照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企业是否还系在业状态,无法证实执照是否过期,需要被告提供工商登记部门关于该企业是否营业的信息。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为孤证,缺少关联性,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如为委托关系,应提供财务账及财务明细,粮款票据等,证明存在委托关系。因企业执照为工商部门颁发、委托书经律师公证,为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需要出庭进行质证,该份证言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实内容真伪,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分析与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凤山与被告张海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凤山与讷河市晓臣玉米烘干厂业主李晓臣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被告王凤山对讷河市晓臣玉米烘干厂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委托权限为一、任命王凤山为晓臣烘干厂厂长;二、由委托人王凤山负责烘干厂的正常生产经营,负责协调处理该烘干厂此前的债权债务。同日,双方在黑龙江振英律师事务所对该委托书作了见证。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往被告经营管理的讷河市晓臣玉米烘干厂处卖玉米,被告给付了部分粮款,尚欠52,245.00元玉米款,至今未予给付。被告��原告出具了三张收购玉米的凭证,合计价款为190,651.00元,王凤山在凭证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山与讷河市晓臣玉米烘干厂的委托行为虽然有效,但原告并不知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为此,该案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尚欠52,245.00元玉米款的事实认可,所以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海云与被告王凤山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山、张海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坤玉米款52,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减半收取553.00元,由被告王凤山、张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雪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