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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向华球与林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邹序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球,林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邹序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向华球,男,汉族。被告林莉,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序书,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华球诉被告林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邹序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记录。原告向华球、被告林莉、被告平安财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棕星、被告邹序书、被告人民财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林莉驾驶的牌照为湘E4UX**小型轿车沿YC40线至滩头镇桃林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邹序书驾驶的湘E3V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林莉负主要责任,被告邹序书负次要责任。被告林莉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三责险。被告邹序书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共计62442.68元;二、由平安财保和人民财保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林莉及邹序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莉、平安财保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清单,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3:7的比例赔偿,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对没有依据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用应该凭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核定,误工费用,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原告应该提交工资清单,营养费应按10元一天来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侵权费用不予认可,只承担事故的赔额。和本案有关的只有被告林莉投保了的乘客座位险,应先赔偿交强险之后,再按照乘客座位险的2万元的赔偿限额以及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邹序书辩称:我的车子已经投了保的,费用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清单,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3:7的比例赔偿,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对没有依据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用应该凭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核定,误工费用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原告应该提交工资清单,营养费应按10元一天来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侵权费用不予认可,只承担事故的赔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莉系湘E4UX**小型轿车(车架号:LHGGJ5653E802XXXX)所有人,原告向华球系湘E4UX**车辆乘客,被告邹序书系湘E3VX**小型轿车(车架号:LSJW26H32AS08XXXX)所有人。2014年11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林莉驾驶湘E4UX**小型轿车沿YC40线由隆回县滩头镇方向往隆回桃洪镇方向行驶至隆回县滩头镇桃林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邹序书驾驶的湘E3V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向华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莉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序书负次要责任,向华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向华球受伤后,当天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72元,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6日。其伤情经隆回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838.78元。原告因手术于2014年11月18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花费血液费400元,2014年11月19日花费手术麻醉费用462.9元。2015年2月3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受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向华球作出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华球因车祸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同时建议:1、向华球伤休20天。2、医药费预计8000元(均用于取内固定物)。3、住院治疗,此期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12月5日因向华球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照片复查断端对位对线好,无明显骨性骨痂生长,建议向华球康复治疗两个月后复查,此期间预计医药费3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973.68元;2、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饮食。根据原告向华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共误工102天,实际产生误工损失4830元。4、护理费。原告因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生活自理能力有限,需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550元(23441元/年÷365天×102天)。原告请求为357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35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省内住院伙食补助30元/人.天计算22天,计660元。6、司法鉴定费809元。7、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8000元+3000元)上述1-7项共计61842.68元。被告林莉于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为车架号LHGGJ5653E802XXXX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被告邹序书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为车架号LSJW26H32AS08XXXX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另查明,被告林莉因此次事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华球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对没有依据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后续医疗费用应凭正式发票为准,因原告向华球的后续医疗费是医疗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必然发生且数额确定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同时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林莉与被告邹序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林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序书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向华球所受的损失,属被告人民财保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633.6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范围内的有护理费、误工费计84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84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43442.68元(61842.68元-10000元-8400元),由被告林莉与被告邹序书按6:4的比例承担。被告邹序书应承担的部分为17377.07元(含司法鉴定费323.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7053.47元(17377.07元-323.6元)。被告林莉应承担的部分为26065.61元(含司法鉴定费485.4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0元,剩余6065.61元(含司法鉴定费485.4元)由被告林莉负责赔偿。林莉已实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支付的款项超出其应赔偿金额3934.39元(10000元-6065.61元),扣除林莉多支付的3934.39元后,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向华球交通事故损失16065.61元(20000元-3934.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华球交通事故损失18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华球交通事故损失17053.47元,以上合计35453.4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华球交通事故损失16065.61元;三、由被告林莉赔偿原告向华球交通事故损失6065.61元(此款已实际支付)。由被告邹序书赔偿原告向华球交通事故损失323.6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执行款项如通过本院履行,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林莉负担127元,被告邹序书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潇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