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茅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茅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茅甲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古怪;原告要休息,被告喋喋不休;原告早归或晚归,被告均有异议讲话难听;被告不关心原告,只关心原告的经济收入。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2014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20万元原被告各得一半;3、三上三下楼房六间中原告的部分赠与女儿,原告需有一间的居住权。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矛盾主要是原告自女儿四岁开始不断有第三者,原告与他人同居,被告并没有过错。被告表示愿意给原告机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平安村XXX号楼房归被告、女儿茅乙、被告外甥女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茅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1987年6月23日生育一女茅乙,1988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5月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8月、2014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3月,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2条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20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如离婚需满足其条件,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未能取得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养育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增进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茅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