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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中世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世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世,郓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乙信用社原主任,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洪存,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和郓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中世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加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世及其辩护人袁洪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陈中世单独或者伙同陈某丙、孙某甲强(均已判刑)、袁某甲(另案处理),利用陈中世担任郓城县甲信用社、杨庄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借用他人贷款资料自批自贷、截留他人贷款等方式,挪用甲信用社和乙信用社资金64笔,共计1062万元,归被告人陈中世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尚有587万元没有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贷款手续、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屈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陈中世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中世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中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中世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陈中世在挪用资金的过程中,为了归还信用社贷款,有转贷行为,其归还的信用社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二、被告人陈中世挪用资金用于投资郓城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评估价值2838757.50元,应当予以追缴充抵挪用的资金。三、被告人陈中世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中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陈中世单独或者伙同陈某丙、孙某甲强、袁某甲,利用陈中世担任郓城县甲信用社、乙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借用他人贷款资料自批自贷、截留他人贷款等方式,挪用甲信用社和乙信用社资金64笔,共计1062万元,归被告人陈中世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尚有587万元没有归还。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中世利用担任乙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其中:2011年1月28日以陈某丙名义在乙信用社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6日还清;2012年1月17日以陈某丙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1年8月26日以陈某丁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0年9月30日以陈某国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已归还;2011年9月29日以陈某国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本息均未还;2011年3月10日以赵某昌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已归还;2012年2月13日以赵某昌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信用联社证明。证实2011年1月28日陈某丙在乙信用社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6日还清;2012年1月17日陈某丙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1年8月26日陈某丁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0年9月30日陈某国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已归还;2011年9月29日陈某国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本息均未还;2011年3月10日,赵某昌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已归还;2012年2月13日,赵某昌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未归还。(2)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和股东名录。证实自2010年6月24日,陈中世经营郓城县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在李某丙名下,由李某丙管理。(3)贷款手续、贷款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传票。证实被告人陈中世利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屈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曹某、陈某金、陈某国、陈某领、刘某香、赵某昌、李某来、李某夏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中世通过陈某丙联系陈某丁、陈某国、赵某昌等人,并以他们的名义为陈中世的郓城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中世对上述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陈中世利用担任乙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其中:2012年3月31日以孙某乙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未归还;2010年8月24日以孙某甲强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已结清,2011年8月31日贷款20万元,已归还本金11万元;2012年4月6日以孙某丙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已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乙信用社证明。证实孙某乙于2012年3月31日贷款20万元,未归还;孙某甲强于2010年8月24日贷款20万元,已结清,2011年8月31日贷款20万元,已归还本金11万元;孙某丙于2012年4月6日贷款20万元,已归还。(2)孙某甲强、孙某乙、孙某丙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陈中世利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喜、孙某甲在、孙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中世通过孙某甲强联系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并以他们的名义为陈中世的郓城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中世对上述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陈中世利用担任乙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其中:2011年8月29日以李某甲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未归还;2011年5月31日以李某乙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未归还;2012年9月28日以李某丙名义在乙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乙信用社证明。证实李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贷款20万元,未归还;李某乙于2011年5月31日贷款20万元,未归还;李某丙于2012年9月28日贷款20万元,未归还。(2)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陈中世利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中世通过李某丙联系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并以他们的名义为陈中世的郓城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中世对上述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陈中世利用担任乙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其中:2010年8月13日以王某名义贷款20万元,2011年8月10日归还,2011年8月30日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6月30日以袁某乙名义贷款20万元,2012年6月28日归还,2012年6月27日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6月23日以袁某丙名义贷款20万元,2012年6月22日归还,2012年6月72日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4月24日以袁某戊名义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乙信用社证明。证实2010年8月13日王某贷款20万元,2011年8月10日归还,2011年8月30日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6月30日袁某乙贷款20万元,2012年6月28日归还,2012年6月27日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6月23日袁某丙贷款20万元,2012年6月22日归还,2012年6月72日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4月24日袁某戊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王某、袁某乙、袁某丙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陈中世利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王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中世通过袁某甲联系王某、袁某乙、袁某丙等人,并以他们的名义为陈中世的郓城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中世对上述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陈中世利用担任乙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其中:2012年4月24日以袁某戊名义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8月8日以李某丁名义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10月14日以陈某戊名义贷款20万元,被告人陈中世使用1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8月27日以邢某名义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2月23日以李某戊名义贷款20万元,已归还,2012年4月18日贷款20万元,归还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0年9月27日以陈某己名义贷款20万元,已归还,2011年9月30日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6月30日以李某己名义贷款20万元,已归还,2012年6月29日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乙信用社证明。证实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中世利用袁某戊、李某丁、陈某戊、邢某、李某戊、陈某己、李某己名义贷款及归还情况。(2)袁某戊、李某丁、陈某戊、邢某、李某戊、陈某己、李某己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陈中世利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戊、李某丁、陈某戊、邢某、李某戊、陈某己、李某己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中世以袁某戊、李某丁、陈某戊、邢某、李某戊、陈某己、李某己等人名义为陈中世的郓城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中世对上述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陈中世利用担任乙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其中:2012年3月31日以赵某丙名义贷款20万元,被告人陈中世使用10万元,已归还,2012年4月6日贷款20万元,被告人陈中世使用1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7月27日以陈某庚名义贷款20万元,被告人陈中世使用10万元,未还;2012年6月28日以陈某辛名义贷款25万元,2012年6月29日贷款24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8月22日以陈某壬名义贷款20万元,已归还,2012年4月13日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11月以李某庚名义贷款20万元,已归还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乙信用社证明。证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中世利用赵某丙、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李某庚名义贷款及归还情况。(2)赵某丙、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李某庚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陈中世利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李某庚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中世以赵某丙、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李某庚等人名义为陈中世的郓城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中世对上述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陈中世利用担任乙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其中:2012年7月2日以张某甲名义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7月6日以宋某名义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8月27日以谢某名义贷款13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8月24日以林某名义贷款20万元,被告人陈中世使用10万元,由吴长江归还;2010年8月31日以张某乙名义贷款20万元,已归还,2011年8月25日贷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3月25日以李某辛名义贷款16万元,已归还,2012年3月31日贷款16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9月19日以李某壬名义贷款20万元,被告人陈中世使用10万元,未还;2011年9月7日以赵某乙名义贷款20万元,被告人陈中世使用10万元,已归还,2012年11月15日贷款20万元,被告人陈中世使用10万元,未还;2011年6月10日以刘某名义贷款20万元,已归还,2012年11月1日贷款20万元,已归还;2011年7月25日和2012年11月13日以陈某癸名义贷款共计28万元,已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乙信用社证明。证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中世利用张某甲、宋某、谢某、林某、张某乙、李某辛、李某壬、赵某乙、刘某、陈某癸名义贷款及归还情况。(2)张某甲、宋某、谢某、林某、张某乙、李某辛、李某壬、赵某乙、刘某、陈某癸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陈中世利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宋某、谢某、林某、张某乙、李某辛、李某壬、赵某乙、刘某、陈某癸、崔某、陈某丙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中世以张某甲、宋某、谢某、林某、张某乙、李某辛、李某壬、赵某乙、刘某、陈某癸等人名义为陈中世的郓城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中世对上述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陈中世利用担任甲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其中:2009年9月11日和2010年10月11日以陈某壬名义贷款共计20万元,已归还;2009年9月13日和2010年9月30日以陈某子名义贷款共计20万元,已归还;2009年9月14日和2010年9月28日以陈某丑名义贷款共计20万元,已归还;2009年9月12日和2010年9月14日以陈某寅名义贷款共计20万元,已归还;2009年9月27日和2010年9月28日以袁某己名义贷款共计20万元,已归还;2009年9月29日以韩某名义贷款10万元,已归还;2009年9月27日以陈某卯名义贷款10万元,已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甲信用社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中世利用陈某壬、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寅、袁某己、韩某、陈某卯名义贷款及归还情况。(2)陈某壬、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寅、袁某己、韩某、陈某卯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陈中世利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壬、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寅、袁某己、韩某、陈某卯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中世以陈某壬、陈某子、陈某丑、陈某寅、袁某己、韩某、陈某卯等人名义为陈中世的郓城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中世对上述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中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4日,郓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向郓城县公安局报案称陈中世擅离岗位,不知去向,郓城县公安局经初步调查发现陈中世有挪用资金嫌疑,于是立案侦查。2014年5月23日下午,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得知陈中世返回郓城县杨庄集镇李寨村。当日23时许,将陈中世抓获。(3)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聘任通知书。证明陈中世于2006年6月18日被聘任为甲信用社主任,2010年1月2日至2012年11月24日被聘任为乙信用社主任。(4)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刑初字第54号、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丙、孙某甲强因挪用资金罪均已被判刑。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世利用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信用社资金1062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至案发尚有587万元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中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中世在挪用资金的过程中,为了归还信用社贷款,有转贷行为,其归还的信用社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中世挪用信用社的资金为本金,其归还挪用资金的行为,与其犯罪数额无关联性。故对被告人陈中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中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中世挪用资金用于投资郓城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评估价值2838757.50元,应当予以追缴充抵挪用的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郓城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外欠债太多,经法院委托评估后予以变卖,偿还了该公司的债务,郓城县信用联社亦未起诉追偿,该公司资产不可能再追缴充抵挪用的资金。故对被告人陈中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中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中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世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陈中世挪用的资金587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燕朝峰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