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向图亚与奉节县福星矿产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图亚,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向图亚,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398号,注册号:500236000009065。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向图亚与被告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矿产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思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图亚的委托代理人杨玉镇,被告福星矿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图亚诉称,原告于2013年8��3日在被告煤矿风井井下主大路推桶子时受伤造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背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2日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因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发生争议,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439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3783元/月×4个月)、生活津贴7944.30元(3783元/月×3个月×70%)、护理费3080元(7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费880元(20元/天×44天),以上合计为11635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星矿产品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至今仍在参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已支付,生活津贴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待遇应按3783元/月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福星矿产品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成立,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向图亚系被告福星矿产品公司工人,2013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风井井下务工时受伤,同日被送至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二掌骨骨折;2、右手背孙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诊,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来院复查。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图��因进行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入住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术后十二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图亚所受伤害性质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图亚所受伤害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5日,原告向图亚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0元,以上合计为5439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3783元/月×4个月)、生活津贴7944.30元(3783元/月×3个月×70%)、护理费3080元(7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以上合计为11635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福星矿产品公司给原告向图亚办理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原告向图亚应获得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告福星矿产品公司,支付金额为340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731号仲裁裁决书(原���)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奉节劳鉴初字(2013)112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重庆渝东医院的出院证(复印件)、重庆渝东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参保证明(复印件)、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审核台账(原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图亚在务工时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玖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向图亚于2014年8月5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5日解除,劳动者可以一次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将此款支付给被告福星矿产品公司,故原告向图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按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1元(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1015元÷12个月)计算;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的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向图亚的本人工���系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2012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83元(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5392元÷12个月)为其本人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向图亚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378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9元(4251元/月×9个月)、生活津贴6620.25元(3783元/月×70%×2.5个月)、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以上合计为96258.25元。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6,《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图亚与被告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向图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护理费共计9625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福星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方思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