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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薛端祥与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端祥,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618号原告薛端祥,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44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徐志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女,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08号2301室。法定代表人郭长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琳,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薛端祥与被告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高志信公司)、被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端祥、被告双高志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公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端祥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双高志信公司,经被告双高志信公司派遣至被告公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工程部综合维修。原告入职时工资1700元每月,另有饭补150元每月,中间三次涨工资,2010年11月工资涨了100元,2011年9月饭补涨至230元,2012年年初工资涨了500元,饭补仍为230元,2013年年底工资涨了500元,饭补230元。工资打卡发放,下发薪。工作满两年工龄工资为100元,这是被告公联公司工程部经理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宣布的,2012年开始原告工作满两年涨了100元,2014年又满两年之后没有涨。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原告工作,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被告拒不理会。2014年7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签署了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被告承诺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25日,但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仅发放工资523.5元、饭补71元。原告上班时间为白夜休休,白班为早八点至晚八点,夜班为晚八点至早八点,之后休三天72小时。原告每年年假休假的时间为休一个白连夜班、一个白班,白连夜扣除休息吃饭时间为21小时,白班10.5小时,与法定年休假40小时差额为8.5小时。根据北京市调整2010年最低工资的通知,被告应当发放原告夜班补助、高低温补助。在职期间除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份工资、2014年5月至7月的工龄工资外,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费。原告入职后,被告于2010年8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至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外地农村户籍。经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7月的工龄工资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工资313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8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每年少休8.5小时的年假工资152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冬季劳保补助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白连夜夜班补助765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高低温补助27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7月的社保补助2000元。被告双高志信公司、被告公联公司辩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双高志信公司,经被告双高志信公司派遣至被告公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工程部综合维修。2010年11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饭补150元,2011年9月饭补涨为230元,2013年9月份工资涨至2800元,饭补230元。工资打卡发放,下发薪。原告所述工龄工资不存在。原告上班时间为白夜休休,上白班早八点至晚八点,休24小时,之后上夜班晚八点至早八点,休48小时。上班期间有休息和吃饭的时间,合计90分钟。2014年6月,被告调整原告上正常班,实行标准工时制,岗位不变,原告不同意自行提出离职。2014年6月30日至7月4日原告休年假,年假期满后未回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7月25日到公司办理手续。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工资支付了523.5元、饭补71元,7月5日和8日按照旷工计算,之后按事假计算。原告在职期间已安排其休年休假。原告不享受劳保补助。夜班补助和低温补助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文件是规定最低工资的。原告工作环境中办公室始终有空调,巡视的地方也有空调,不属于高温补助发放的范围。原告入职后被告于2010年8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至7月因当时原告上一家工作单位未作减员处理所以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外地农村户籍。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高志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被告双高志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公联公司,担任技工岗位(工种)工作,派遣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原告的工资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4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高志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2015年4月28日终止。2014年6月,被告调整原告工作时间由运行岗至长白班,原告未同意,运行岗的上班时间为“白夜休休”,长白班的工作时间为“早八晚五,周一至周五上班”。2014年6月30日至7月4日,原告休2014年年休假,此后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未到岗工作,原告称因其不同意调整岗位,故未到岗。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编号:GLSN-BG-004),内容为:“姓名薛端祥,性别男,身份证号……,原岗位综合维修,家庭住址……,离职原因:本人因从运行岗调为长白班本人不同意,故离职……”。原、被告均认可离职原因处为原告本人书写。当日,原告与被告公联公司签署《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主要内容为:“姓名薛端祥,身份证号……,解除使用关系原因在“员工本人辞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员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等八个选项中勾选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项,用工单位意见1、该同志在我单位的一切离岗交接手续已办妥,2、该同志的工资我单位同意支付至2014年7月25日,社会保险/公积金代扣至2014年7月,3、我单位决定给予员工的补偿情况____,派遣员工应明确事项本办理单内容本人完全认可,并同时申请解除/终止与北京双高志信人才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同意自2014年7月25日离岗,本人签字‘薛端祥,2014年7月25日……’”。诉讼中,被告提交《员工管理制度》一份,其中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员工考勤时间规定了正常班、运行班四班两运转、运行班三班两运转的工作时间,证明被告仅是调整原告的工作时间,而非岗位。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入职时发放了员工手册,其中规定了员工管理制度,但认为其入职后一直是上“白夜休休”班。另查,原告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3年9月起其工资标准为工资每月2800元、饭补每月230元,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被告核算原告应发工资788.02元、饭补71元,实发原告工资523.5元、饭补71元。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原告休2013年年休假。原告为外埠农业户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5月至7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再查,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7月工龄工资,2014年7月工资,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每年少休8.5小时的年假补偿金、白连夜夜班补助、高低温补助,2013年冬季劳保补助、2010年5月至7月社保补助。2015年1月1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80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双高志信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442.4元、被告公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联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8.5小时未休年休假工资273.56元、被告双高志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工资表、考勤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280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原因处原告本人书写“从运行岗调至长白班本人不同意,故离职”,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员工管理制度中规定了正常班、四班两运转和三班两运转三种工作时间,故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时间符合上述规定,属企业自主用工行为,原告以此为由离职,不属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就此亦提交了内容一致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因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中解除使用关系原因勾选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应明确事项又载明“本办理单内容完全认可,并同时申请解除/终止与被告北京双高志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者内容不一致,结合原告本人书写的离职原因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工资,因其提交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中用工单位意见处载明工资同意支付至2014年7月25日,考虑到该意思表示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作出,故被告以原告部分时间未出勤、已按原告出勤情况支付完毕工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为2170.98(含饭补差额159元)。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原告未就入职被告前存在工作经历举证证明,被告已安排其休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各5天,故原告主张每年年休假少休8.5小时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为外埠农业户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5月至7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应当给予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为48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龄工资、夜班补助、高低温补助、2013年冬季劳保补助,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此存在相关约定,或其存在应当享受上述工资和补助的情形,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不予支持。因原告系经被告双高志信公司派遣至被告公联公司工作,故二被告应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薛端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工资差额二千一百七十元九角八分;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薛端祥二〇一三年度年休假工资二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薛端祥二〇一〇年五月至七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四百八十元;四、驳回原告薛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薛端祥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公联交通枢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