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董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董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董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举、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一女于慧,于2004年11月25日生一子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顾念家庭,生活作风又不检点,致使夫妻矛盾加剧,2011年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小孩于某乙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余某。于2004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婚生男孩于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于某乙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对于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双方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其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婚生男孩于某乙随原告董某生活,被告于某甲不贴补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