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涂某某容留吸食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5日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夏某、颜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自己位于本县长康镇花石村段家组的家中与自己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涂某某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涂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夏某、颜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其位于本县长康镇花石村段家组的家中与自己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夏某、任丹(身份不明)在家中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夏某、罗佳(身份不明)在家中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涂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颜某在家中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二、被告人涂某某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11月的一天,任丹在他家,他电话联系涂某某要求到涂家去吸食毒品,涂某某答应了,并要他带毒品过去,之后他骑摩托车搭乘任丹到了涂某某家,在客厅里他拿出了从外购买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并临时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三人共同吸食。②2014年11月底或者12月的一天,罗佳在他家,他电话联系了涂某某,要求到涂某某家去吸毒,涂某某答应了,当日下午他骑摩托车到了涂某某家,涂某某拿出了冰毒和麻古,他临时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三人共同吸食。证人夏某证明的在涂某某家两次吸毒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他路遇涂某,涂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邀他同去家里吸食,后涂某拿到毒品,他和邵某、涂某分骑两台摩托车到了涂某某家,在二楼客厅涂某拿出了毒品和吸毒工具,他和涂某分别吸食。之后他下楼洗脸,邵某吸毒与否他不知道。此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年1月5日他和颜某在一起,颜某联系了另一男子,三人同到该男子家中,那个人拿出了吸毒工具和毒品。颜某和那个人共同吸食,他未参与吸毒。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她是涂某某之妻,证明她与丈夫居住在长康镇花石村段家组的一栋二层楼房,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供认三次在自己家中卧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7、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涂某某、颜某、夏某、邵某因吸毒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辨认笔录。①夏某指认涂某某是2014年11月、12月两次容留他在家里吸毒且参与共同吸毒的人。②邵某指认涂某某是2015年1月5日与颜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人,且是在涂某某家吸毒。9、被告人涂某某原被判刑的法律文书。10、涂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涂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1、被告人涂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