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叶红霞、金建明、李志林、陈志彬与彭珊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红霞,金建明,李志林,陈志彬,彭珊,田进平,王贵安,田光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红霞,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建明,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林,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彬,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珊,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进平,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贵安,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光文,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再审申请人叶红霞、金建明、李志林、陈志彬因与彭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红霞等申请再审称:(一)金建明、李志林、陈志彬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二审遗漏了其他合伙人的诉讼主体;(二)彭珊未实际出资,合伙协议未生效。(三)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应优先清偿对外所负债务,金记农家乐合伙终止时,经清算对外债务为576962元。彭珊答辩称:一、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公平的判决,申请人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建明、李志林、陈志彬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金建明、李志林、陈志彬等作为共同合伙人,一审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对申请人主张全部合伙人为12人,一、二审遗漏诉讼主体问题,经查,李志林制作的农家乐地面附作物补偿花名册及笔记记载的内容属单方记载,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确认笔记所载人员均为合伙人,一审以双方所签的合伙协议认定合伙人并无不当,一、二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二)关于彭珊未实际出资,合伙协议未生效的申请主张,经查,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彭珊在签订协议后应当履行出资3万元的义务,也未约定终止协议的条件,因此,该申请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合伙财产应当先清偿对外所负债务后再行分配的主张,经查,李志林制作的农家乐帐目、农家乐地面附作物补偿花名册及笔记均属单方记载,其记载的支出内容,没有相应的支出凭证和结算依据,不能以此确认金记农家乐的对外债务为5769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叶红霞、金建明、李志林、陈志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红霞、金建明、李志林、陈志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