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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815。因吸毒于2014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瞿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因与被害人梁某有生意上的纠纷,多次骚扰被害人梁某,向其讨要财物。2014年4月6日,在珠海市香××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见证下,被害人梁某一次性给了被告人林某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林某同意不再骚扰被害人梁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但自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又通过电话和发威胁信息的方式多次威胁被害人梁某,向其索要财物。后双方在前山派出所见面协商时,被告人林某再次向被害人梁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0万元供其做生意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书,短信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车单,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林某属于激情犯罪,是在非常气愤的情况下发生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林某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林某属于自首;4、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虽自动前往公安机关,但被控制以后未在第一次笔录中如实供述已被掌握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宇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