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诉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王大顺、郑芝凤、王旭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王大顺,郑芝凤,王旭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负责人:陶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保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顺,该公司监事。被告:王大顺,男。被告:郑芝凤,女。被告:王旭安,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银行宁国支行)诉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顺公司)、被告王大顺、被告郑芝凤、被告王旭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顺公司、被告王大顺、被告郑芝凤、被告王旭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宁国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瑞顺公司、郑芝凤和王旭安、王大顺和王旭安分别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瑞顺公司在最高限额570万元范围内,郑芝凤、王旭安在最高限额60万元范围内,王大顺和王旭安在最高限额66万元范围内,分别以各自所有的抵押物设定抵押,为瑞顺公司向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均就担保期限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王大顺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大顺为瑞顺公司向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的借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就保证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3日,瑞顺公司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向瑞顺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还款范围等作出约定。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依约发放借款6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9日,瑞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76599.7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瑞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计算;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瑞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万元;3、建设银行宁国支行有权就瑞顺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570万元范围内、就郑芝凤、王旭安提供的抵押财产在60万元范围内、就王大顺、王旭安提供的抵押财产在66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王大顺对瑞顺公司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瑞顺公司、王大顺、郑芝凤、王旭安共同承担。瑞顺公司、王大顺、郑芝凤、王旭安未作答辩。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及他项权证六份,拟证明:瑞顺公司、郑芝凤和王旭安、王大顺和王旭安分别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瑞顺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各方对抵押范围及期限予以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王大顺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瑞顺公司借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及期限进行约定;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与瑞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及罚息利率等;证据四、借款借据及欠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瑞顺公司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证据五、民事代理协议书、律师费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8万元。瑞顺公司、王大顺、郑芝凤、王旭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银行宁国支行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与瑞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瑞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抵押物,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分别在324万元、246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其在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与郑芝凤、王旭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郑芝凤、王旭安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在6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瑞顺公司在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3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与王大顺、王旭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大顺、王旭安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在66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瑞顺公司在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3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作为乙方与甲方王大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大顺为瑞顺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之间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之间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都不因此减免,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2月13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作为乙方与甲方瑞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向瑞顺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罚息按前述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若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且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1月2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向瑞顺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瑞顺公司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其后利息未予支付,建设银行宁国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于2014年1月2日向瑞顺公司发放借款事实清楚,瑞顺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宁国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本应于2015年1月1日到期的借款本息,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无事实依据,对其超出借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银行宁国支行要求瑞顺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瑞顺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分别在324万元、246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依法取得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但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主张就瑞顺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5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与上述抵押物系分别设定最高债权限额的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仅对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芝凤、王旭安,王大顺、王旭安以其自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在瑞顺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建设银行宁国支行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王大顺承诺对瑞顺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设银行宁国支行主张王大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顺公司、王大顺、郑芝凤、王旭安于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对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国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324万元、2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有权以被告郑芝凤、被告王旭安所有的位于宁国市房产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以被告王大顺、被告王旭安所有的位于宁国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66万元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王大顺对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大顺、被告郑芝凤、被告王旭安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96元,由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大顺、被告郑芝凤、被告王旭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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