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晓竹,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2月1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王晓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区某村自己经营的某理发店门口,因本村民兵前来拆除该所悬挂的横幅一事与民兵傅某丁、刘某等人发生冲突,该持木棍对刘某、傅某丁进行殴打,致民兵傅某丁左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傅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并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4、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在防卫时发生的争执和撕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因其土地被征用补偿一事,在其经营的“某”理发店墙上悬挂横幅(上书“村官勾结黑社会强挖我农耕地,还我公道”),被某社区治安人员孙某乙、刘某、傅某丁等人拆除,期间孙某甲的丈夫孙某丙持刀阻止。后又挂出横幅,为阻止社区人员下午再来拆除,孙某甲事先做好准备,14时许,孙某乙、刘某、付某、傅某甲、傅某丁等人持木棍再次前来拆除横幅,孙某甲与被害人傅某丁及刘某等人发生挣扯,期间,孙某甲捡起木棍朝傅某丁、刘某殴打,致傅某丁左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傅某丁四肢(掌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傅某丁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甲被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惜福镇派出所从孙某甲处调取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某村“某”理发店门口的视频监控录像片段以及从傅某甲、傅某丙处接收手机拍摄视频片段和现场录像片段。(3)门诊病历材料一宗,证实傅某丁、刘某因本案受伤治疗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刘某、付某、傅某甲三人因本案分别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5)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明刘某、付某、傅某乙、傅某丙、傅某甲案发时的方位并看到了孙某甲朝傅某丁手上打了一棍子;监控录像上显示两名目击证人,经办案单位现场走访,未能找到该两名证人,未能落实证人身份;办案人员均未收到孙某甲以及其家人提出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6)傅某丁自书材料,证实该与孙某甲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情况。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城)鉴(伤)字(2014)第01901号】,证实经对傅某丁检验,DR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背部青紫肿胀,有一3.5cm手术创口,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规定,傅某丁四肢(掌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孙某乙带领该、傅某丁、傅某乙、傅某甲、傅某丙开车来到孙某丙家,将理发店外墙上的横幅扯掉,这时孙某丙手持两把菜刀出来砍该,该将扯下的横幅丢在地上走了。下午14时左右,孙某乙带着该和傅某丙、付某、傅某甲、傅某丁、傅某乙又来到孙某丙家。下车后该跟傅某丁上去扯横幅,这时孙某甲拿着一个矿泉水瓶子泼来,泼到该身上时闻着汽油味。该跟傅某丁将横幅扯了下来,孙某甲的二姐就上来厮打该,该抓住她的头发将她拖倒在地上,孙某甲也上来厮打。该帮傅某丁抢横幅时,孙某甲过来抢该的棍子,她把棍子拿走后朝该和傅某丁乱抡,该用手朝孙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2)证人孙某乙(某村治安主任)证言,证实因为村民孙某丙在所经营的“某”理发店门口挂了条横幅,横幅上写着“村官勾结黑社会”等字样,2014年10月17日,该两次带领民兵到孙某丙家拆除横幅的经过与证人刘某证言相印证。还证实孙某丙因为39中工地征用他家的地,与村里没有妥善解决,所以挂了横幅。上午孙某丙拿菜刀出来吓唬人,下午孙某丙拿了用矿泉水瓶子装的汽油往民兵身上泼,孙某甲也朝民兵泼汽油了,民兵就拿木棍朝孙某丙打。(3)证人傅某甲、傅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该和傅某丁、刘某、孙某乙、傅某丙等人两次到孙某丙经营的“某”理发店拆除横幅的经过与证人刘某、孙某乙证言相印证。还证实上午过去拆横幅,孙某丙拿刀比划,下午带了棍子过去防身,因为孙某丙泼汽油还要点火,就用棍子打他了。在抢横幅中,不知道孙某甲从什么地方拿了根木棍过来朝傅某丁头部就敲,傅某丁用左手挡了一下,棍子打在了傅某丁的左手上。(4)证人傅某丙、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孙某乙带领该和刘某、傅某乙、傅某甲、傅某丁等人到孙某丙经营的“某”理发店拆除横幅的经过与证人孙某乙等证言相印证。(5)证人孙某丙(被告人孙某甲之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2点左右,该当时在理发店门上侧的墙上挂了横幅,村治安主任孙某乙带民兵过来扯横幅,该拿出用矿泉水瓶子装的汽油朝他们身上撒,这时傅某甲、刘某、傅某乙、付某从车上拿了木棍朝该打,该又跑回理发店想拿件自卫的器材,被孙某乙拉住了。过了会该再次出来,看见孙某甲不让他们走,村民兵又从车上拿了棍子打孙某甲,该拿了花生油桶装的汽油朝民兵泼,傅某丙、付某等人又拿了棍子朝该过来,该就回到理发店,后来他们开车离开了。因为之前39中的工地征用了该家的土地,问题没有解决,就挂了横幅。汽油是从该家摩托车里取出来的,都泼光了。(6)证人孙某丁(被告人孙某甲之姐姐)证言,证实之前某村青岛39中工地征用了孙某甲家的地,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10月17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孙某乙、傅某丁等6、7名村里的民兵到理发店,傅某丁开始拽横幅,该去阻挡他。其他一起来的人就拿了些木棍出来,这时孙某丙朝傅某丁他们身上泼汽油,该跟傅某丁及刘某拽横幅,在相互拉拽的过程中,该摔倒在地上,付某、傅某甲等人用棍子朝孙某丙身上乱打。孙某甲也过来拉横幅,刘某将孙某甲揪住头发摁倒在地上,这时傅某甲将该拖到卖肉店门口,孙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被孙某乙给夺走了。4、被害人傅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孙某乙带领该和刘某等人到孙某丙的理发店两次拆除横幅的经过与证人刘某等证言相印证。该证实孙某甲拿着棍子朝该和刘某过来,她先用棍子打刘某,刘某往旁边闪,有没有打到他没注意。孙某甲用棍子抡该的时候有一下没躲掉,该用左手挡着了,棍子打在了左手背上,打上之后感觉有点痛,但不是很严重,也没有留意。后来回到村委值班室,该看到刘某的头上红了,自己的左手背部也肿了,该和刘某一起去了医院。因为上午孙某丙拿出了刀,还威胁说要用汽油泼,我们怕吃亏就带了棍子。孙某甲家因为之前青岛39中建设工地征用村里的土地,赔偿问题没谈好,他们不满意,所以就打横幅。5、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我家有一亩半耕地,当时为了少交集资钱,少报了土地,承包合同上是0.97亩。某村今年征了我家的地,要按照0.97亩给赔偿,我们不同意,我要求按照实际亩数换给我土地,村里不同意,强行把我的土地征了,而且还有人砸我家的玻璃。我们做了横幅上面写着“村官勾结黑社会,强挖我耕地,还我公道”,挂在理发店的外墙上,希望领导给我们处理。我跟孙某丙10月17日上午挂上了,10点来钟村治安主任孙某乙带着刘某等好几个民兵来扯横幅,当时刘某动手扯的,被我挣回来了,后来他们走了,双方都没有动手。我怕他们下午再来,就从摩托车里抽出了汽油,灌在三个矿泉水瓶子里,其中两个满瓶、一个半瓶,还准备了一个花生油桶,5斤装的,里面有半桶花生油,然后我又灌上点汽油,把这些放在了门口。吃完午饭后,我姐姐孙某丁知道了这件事过来看我。下午快到两点,我准备出去买东西,发现村民兵的车过来了,他们是一辆面包车一辆轿车,我就赶紧往店里回。我走到门口,民兵都下来了,孙某乙领着刘某、傅某丁、付某、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六七个人。孙某乙进店了,我也拿着三个矿泉水瓶子的汽油进去了,进店之后我给了孙某丙一瓶汽油。我看到傅某丁在外面扯横幅,我就跟孙某丙拿着汽油出来,扭开盖子朝民兵身上泼了过去。好几个人围着孙某丙用棍子打,我姐姐去抢傅某丁手里的横幅,我也过去帮着抢,刘某跟傅某丁一起挣,我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傅某丁和刘某乱打,打在谁身上不清楚。刘某揪着我头发把我摁倒在地上,起来之后我们又吵了会儿,然后他们就拿着横幅上车走了。他们两辆车开到了路对面,我过去拦着其中一辆黑色轿车不让走,孙某乙、刘某他们四个人下来了,孙某丙拿着花生油桶跑过去朝他们身上泼,然后刘某、付某又上来打,其中刘某把我摁倒在地上,用棍子朝我身上打了,之后他们开车跑了。6、视听资料,证实孙某甲家监控摄录案发下午以及傅某丙等人录制案发上午和下午的事情经过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孙某甲系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中,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都在积极追求非法侵害对方利益的结果,不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尽管侵害行为在时间上可能有先后之序,侵害结果在程度上可能有轻重之分,但双方行为都不存在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都应当就自己的非法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上午拆除横幅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孙某甲为防止社区人员下午再来提前做好准备;下午拆除横幅时,孙某甲朝被害人一方泼洒并与傅某丁、刘某等人挣扯横幅,期间该捡起木棍殴打傅某丁致其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被告人孙某甲明知对方可能实施非法侵害行为的前提下,提前做好准备,反映其主观上具有与对方殴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二级后果的行为,具有非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