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474号原告王×1,女,1983年8月7日出生。被告程×1,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程×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及2007年6月25日生育长女程×2、次女王×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0年10月28日,在家庭成员多次劝说及考虑次女年龄太小,原告才与被告复婚,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仅未有任何好转,反而严重恶化。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按撤诉程序处理。自双方结婚至现在的十几年里,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之间以感情为基础,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之间现在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并且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程×2及次女王×2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和孩子还有感情,我要负起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以前我有做得不对的地方希望原告原谅,以后绝对不再发生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经法庭询问,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在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在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在2004年3月31日生育长女程×2,在2007年6月25日生育次女王×2;2010年3月24日,双方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复婚。2013年7月11日,双方生育三女王×3。原告称其曾在2012年在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未按时到庭,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按其自动撤诉处理。被告认可自己曾猜疑原告,称系因自己心理压力大而导致,并表示愿意改进,不再猜疑。但原告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虽然双方在2010年曾经办理过离婚手续,但双方在短时间内重新办理复婚手续,可以证明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在2012年曾起诉离婚,但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且双方在2013年生有三女王×3,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和好。本次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并愿意改进自己的行为。鉴于此,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真诚面对,今后只要原告与被告沟通交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