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仝永利与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曹玉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永利,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曹玉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仝永利,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呼如卫,任经理。被告曹玉昌,农民。原告仝永利与被告曹玉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曹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永利诉称,被告曹玉昌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员,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车,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共计欠原告45天工资未付,计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经查,该车挂靠在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辩称,我公司只是冀J×××××、冀J×××××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玉昌,原告是被告曹玉昌雇佣的司机,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曹玉昌拖欠原告工资,应由被告曹玉昌负责偿还。被告曹玉昌辩称,被告曹玉昌从未欠原告工资,相反原告在驾驶被告曹玉昌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停运30多天,给被告曹玉昌造成3—4万元的损失,其后又发生交通事故,停运15天,原告应对被告曹玉昌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欠所谓的工资1万元,经协商原告只要求我给付5000元即可,且该5000元我已给付原告,故现在我并不欠其工资;再就是原告需帮助我办理所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是冀J×××××、冀J×××××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玉昌,被告曹玉昌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车,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被告曹玉昌共计欠原告43天工资,计款10000元。又查明,原告在驾驶被告曹玉昌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两起严重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和被告曹玉昌通话记录中要求被告曹玉昌只给付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和被告曹玉昌通话记录、通信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曹玉昌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曹玉昌的通话记录、通信清单为凭,且被告曹玉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采用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驾驶被告曹玉昌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两起严重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和被告曹玉昌通话记录中作出的要求被告曹玉昌只给付5000元,对原告有拘束力;被告曹玉昌抗辩原告主张的欠其所谓的工资1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只要5000元,该5000元已给付原告,被告对5000元已给付的抗辩中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也承担偿还10000元工资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仝永利工资5000元。二、驳回原告仝永利对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玉昌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宝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