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池金良与朱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金良,朱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40号原告:池金良。被告:朱会华。原告池金良因与被告朱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池金良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止,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会华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朱会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池金良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会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会华欠原告池金良借款20000元事实清���、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金良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朱会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