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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於建国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建国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建国,原系南通某某装饰布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如东县。被告人於建国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建国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於建国利用担任南通某某装饰布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将该公司交由其保管的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如东支行缴税账户(卡号为32×××28)上的资金人民币2420597元,先后分172笔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54),期间,陆续归还人民币82740.2元,其余款项人民币2337856.8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1月7日,被害单位南通某某装饰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某某向如东县公安局报案,同日被告人於建国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於建国将挪用的资金用于购买股票、网络彩票,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及其他个人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於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於建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於建国与南通某某装饰布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建行结算卡号为32×××28的基本结算查询单,於建国建行银行卡(62×××54)客户交易查询、活期账户明细、华泰证券账户明细,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南通某某装饰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某某的陈述,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於建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建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於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於建国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对被告人於建国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於建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於建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二、对被告人於建国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337856.8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南通某某装饰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政红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