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利与被告李广文、郝双红、郝冬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利,李广文,郝双红,郝冬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502号原告李国利,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广文,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双红(郝小双),男,成年,汉族。被告郝冬立(郝小冬),男,成年,汉族。原告李国利与被告李广文、郝双红、郝冬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利及被告李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双红、郝冬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广文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云南西双版纳打工,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3月2日其到缅甸,3月17日正式开始工作。到云南后,其才知道李广文也是给别人打工的,老板是郝双红和郝冬立。2013年5月30日,因工作分配不公,其没有继续工作,被告李广文当时说那里资金紧缺,回家后让被告郝双红给钱(当时被告郝双红、郝冬立在老家),其当时电话联系到被告郝双红,郝双红表示同意其回去后到他家取钱,并令被告李广文开具证明一张,证明拖欠其4月17日至5月30日的工资共计5996元,但被告郝双红一直推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5996元。被告李广文辩称:其是给被告郝双红、郝冬立打工的,负责记工,郝双红、郝冬立系合伙关系。原告是被告郝双红让其找的。当时去云南干活没干完,原告贾有才要先回来,被告郝双红答应回来之后给他结算工资,让其先给他写个证明,证明他们应得的工资数额。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郝双红、郝冬立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5996元。被告李广文质证后,认可证明上载明的经手人“李广文”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与另外两个经手人汤合生、郝春立都是打工的,其负责记工,工资也是被告郝双红、郝冬立发的。被告郝双红、郝冬立未质证。被告李广文、郝双红、郝冬立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双红、郝冬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广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上载明的经手人“李广文”系其本人所签,且经本院审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详细具体,能够证据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原告李国利经被告李广文介绍到中国与缅甸交界处务工,后原告返回。务工期间,经被告李广文手,原告已领取工资5000元。2013年5月30日,汤合生、郝春立及被告李广文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4月17日至5月30日原告实际应得工资为5996元。该笔款项至今未发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广文、郝双红、郝冬立三人支付其工资5996元,并提供了汤合生、郝春立及被告李广文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广文作为负责记工人员,汤合生、郝春立作为与原告一起的务工人员,了解原告的工作状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证明上载明的原告共计41.5个工,实际应得工资5996元予以确认。但在该证明上明确载明被告李广文与汤合生、郝春立一样是经手人,且在庭审中,原告也陈述是经被告李广文介绍外出务工,老板是郝双红与郝冬立。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工资应当由被告李广文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文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国利及被告李广文均认可外出务工雇主是被告郝双红、郝冬立,被告李广文给原告出具证明也是经被告郝双红同意,加之被告郝双红、郝冬立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故工资应当由二人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双红、郝冬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利5996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利要求被告李广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双红、郝冬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