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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严峻、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集民初字第972号)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严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廉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春晖、赵奔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A楼507。法定代表人严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晓翔,男,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严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晓翔,男,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达尔登大道以东平站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赵小彬。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致联客运公司”)、严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旅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严俊、申联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诉称:金龙公司与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013年8月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编号:SZL2013-07-05、SZL2013-07-18)及相应《技术协议》,约定申致联客运公司向原告购买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070000元的金龙客车共计13辆。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购车款分期付款事宜另行签订1份《分期还款协议》(编号:SZL2013-07-05NL13070193、SZL2013-07-18NL13070442),约定申致联客运公司应按照下列方式支付购车款:(1)提车前支付总车款的5%;(2)车款的80%办理3年银行按揭贷款;(3)车款的15%在提车后24个月内按月等额支付;如申致联客运公司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要求申致联客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被告严俊、申联旅游公司对申致联客运公司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上述《销售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8日向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车辆,并协助申致联客运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协助申致联客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办理3年期银行按揭贷款,同时作为连带保证人对申致联客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由于申致联客运公司多次未按期还款,银行通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多次为其垫付贷款本息。上述代垫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申致联客运公司至今未还。鉴于申致联客运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金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严俊、申联旅游公司作为申致联客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对申致联客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本金及利息749531.6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代垫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为70381.53元,实际应计至全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5278元;第1-2项暂合计为845191.22元。3.被告严俊、申联旅游公司对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被告严俊、被告申联旅游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13年8月,原告金龙公司与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分别签订1份编号为SZL2013-07-18的《销售合同》和1份编号为SZL2013-07-05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申致联客运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车型为XMQ6706AYD4D1的金龙联合客车8辆以及车型为XMQ6110ASD32Y的金龙联合客车5辆,价款分别为1920000元和2150000元,总价4070000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购车款分期付款事宜另行签订一份编号为SZL2013-07-05NL13070193、SZL2013-07-18NL13070442的《分期还款协议》。该《分期还款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申致联客运公司应按照下列方式支付购车款:(1)提车前支付204400元;(2)车款的80%即3256000元办理3年银行按揭贷款;(3)另外609600元车款在提车后24个月内按月等额支付。第三条第3款约定,若申致联客运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义务,导致金龙公司垫付,则金龙公司有权向申致联客运公司及严俊、申联旅游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垫付本金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若因申致联客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金龙公司垫付次数累计超过3次的,则金龙公司有权立即要求申致联客运公司或严俊、申联旅游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包括金龙公司垫付本金和利息损失及申致联客运公司未归还银行的全部借款(含到期和未到期的)。第三条第4款约定,若申致联客运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逾期还款的,则申致联客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按日承担逾期金额万分之五),若逾期还款次数累积达到三次的,则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包括未到期欠款)。第三条第5款约定,被告严俊、申联旅游公司自愿对本协议约定的申致联客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分期欠款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补偿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第四条第2款约定,申致联客运公司逾期还款超过三次(包括直接向金龙公司支付的欠款及支付给贷款银行的欠款),视为此后所有款项均已到期(包括对金龙公司的欠款及对贷款银行的欠款),如果申致联客运公司不按时还款,金龙公司有权立即要求申致联客运公司、严俊、申联旅游公司付清申致联客运公司所欠全部款项(包括对金龙公司的欠款、金龙公司的垫付款及对贷款银行的欠款),并有权要求申致联客运公司、严俊、申联旅游公司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等。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果申致联客运公司、严俊、申联旅游公司未按本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申致联客运公司、严俊、申联旅游公司同意向金龙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总债务本金扣除已经支付的本金后所剩的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金龙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另查明:原告金龙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交付了编号为SZL2013-07-05的《销售合同》约定的5辆客车,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交付了编号为SZL2013-07-18的《销售合同》约定的8辆客车。申致联客运公司收到上述车辆后,仅向原告支付定金204400元。2012年10月25日,金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乙方)及案外人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1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建立厦门金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章约定:若甲方、丙方共同担保,乙方即有权向丙方发出《履行担保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将借款人所欠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支付至贷款行指定账户,丙方收到上述文件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的行为。如果丙方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则乙方即有权向甲方发出《履行担保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将借款人所欠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支付至贷款行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上述文件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的行为。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为购买甲方的汽车产品而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1月4日,申致联客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1份《小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56000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贷款发放后,因申致联客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金龙公司根据前述《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代申致联客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付贷款本金633111.08元及利息116420.61元,合计749531.69元。2015年1月29日,金龙公司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因与申致联客运公司、严俊、申联旅游公司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的一审本诉事务,律师代理费为25278元。2015年3月9日,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就前述律师代理费向金龙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5278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龙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2份、《技术协议》2份、《分期付款协议》1份、车辆交验单4份、《合作协议》1份、《小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1份、还款凭证7份、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22份、《代偿资金入账确认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以及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奔伟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出卖人履行担保义务代买受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向买受人进行追偿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告金龙公司与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金龙公司与申致联客运公司及被告严俊、申联旅游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申致联客运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金龙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龙公司与申致联客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龙公司作为卖方,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申致联客运公司作为买方,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金龙公司与申致联客运公司的约定,讼争购车款的80%即3256000元由金龙公司协助申致联客运公司办理3年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申致联客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办理贷款金额为3256000元的3年期按揭贷款后,未能根据《小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龙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代申致联客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付贷款本金633111.08元及利息116420.61元,合计749531.69元。根据《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金龙公司有权向申致联客运公司追偿代偿的本息并要求申致联客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金龙公司主张申致联客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利息749531.6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龙公司主张从每笔代偿款项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计算,截至2015年1月29日,申致联客运公司就上述代偿款项应支付给金龙公司的违约金计70381.53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的违约金以749531.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金龙公司还主张申致联客运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5278元。根据《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申致联客运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欠款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补偿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且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5278元,故金龙公司主张申致联客运公司支付律师费252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龙公司尚主张被告严俊、被告申联旅游公司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严俊、申联旅游公司自愿对该协议约定的申致联客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分期欠款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补偿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故金龙公司主张被告严俊、申联旅游公司对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应支付给金龙公司的代偿款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严俊、申联旅游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致联客运公司追偿。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严俊、申联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代偿款项749531.69元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违约金为70381.53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的违约金以749531.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5278元。三、被告严俊、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严俊、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2元,减半收取6126元,由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严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