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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诉中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志飞、被告飘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志飞,飘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诉中保字第75-1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志飞。被告飘花,系被告胡志飞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志飞、被告飘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志飞、被告飘花的银行存款62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胡志飞、被告飘花银行存款62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