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9月,时任苍南县宜山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巡防队队员的被告人倪某利用其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为汤恭程、郭红菊(均已判决)等人开设在宜山镇环城南路77号的卖淫场所通风报信,帮助该卖淫场所逃避处罚。2012年9月7日,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犯汤恭程、郭红菊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工资表、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身为公安协警,利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犯罪活动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