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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祥兴工艺制品厂、黄进丽与中山市诚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祥兴工艺制品厂,黄进丽,中山市诚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祥兴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进丽,该厂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进丽,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诚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安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祥兴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祥兴厂)、黄进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诚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祥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黄进丽系投资人。诚立公司与祥兴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9月16日诚立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转让方的祥兴厂(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加工费人民币656971.84元,甲方的债务人武汉福捷塑胶有限公司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611183.38元未还清(详见甲方与武汉福捷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客户往来明细对账》)。……”该协议最下方甲方授权代表处显示盖有祥兴厂的公章并有彭伟光的签名。同日,祥兴厂向诚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中山市诚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因我厂对债务人武汉福捷塑胶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611183.38元转让给贵司,贵司因而聘请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林晓峰律师为贵司代理律师承办相关的债权转让事宜和后续的诉讼事宜,需要支付给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先由贵司先行垫付给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然后由我厂承担并支付给贵司”。同日,诚立公司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诚立公司与福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诚立公司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晓峰作为代理人、合同签订之日诚立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2013年9月17日林晓峰向福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诚立公司称2013年9月20日诚立公司向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25000元,但未开具发票。2013年9月22日林晓锋向福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向诚立公司支付货款611183.38元。2014年3月31日诚立公司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福捷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611183.38元。2014年5月4日诚立公司与福捷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次日诚立公司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福捷公司的起诉。2014年5月6日,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诚立公司撤回对福捷公司的起诉。2014年7月9日诚立公司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向祥兴厂、黄进丽发出律师函,要求祥兴厂、黄进丽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向诚立公司清偿垫付的律师费25000元,2014年7月13日黄进丽签收该律师函。2014年7月30日,诚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祥兴厂向其支付垫付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黄进丽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祥兴厂、黄进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诚立公司、祥兴厂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诚立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付款记录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垫付25000元律师费的合同义务,而祥兴厂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收到诚立公司方发出的律师函后已向诚立公司履行清偿律师费的合同义务,因此诚立公司要求祥兴厂清偿垫付的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诚立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承诺书》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同时诚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返还时间存在约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发出律师函之前曾向祥兴厂主张过权利,且诚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的期限为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又祥兴厂实际收取律师函的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因此祥兴厂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诚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祥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黄进丽为投资人,因此在祥兴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黄进丽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祥兴厂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诚立公司返还垫付的律师费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祥兴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的,黄进丽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第一项之债务予以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为229元,由祥兴厂、黄进丽共同负担。上诉人祥兴厂、黄进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确认承诺书上的内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诚立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律师费,而其在民事起诉状中却又说是2013年9月20日支付律师费,且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审理后才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律师费发票,可见其是为了本案诉讼才出具的,无法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上诉人更没有承诺支付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诚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诚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成向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林晓峰律师账户汇入25000元。2014年9月4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收取祥兴厂律师费25000元。庭审中,林晓峰称,发票所载收取律师费25000元对应的是2013年9月20日张安成的汇款,因为诚立公司是代祥兴厂垫付律师费,所以发票记载付款单位是祥兴厂。一审中,祥兴厂否认承诺书中其厂印章的真实性,但明确放弃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2013年9月16日《承诺书》承诺人处加盖有祥兴厂的印章,祥兴厂不确认其真实性,但放弃对该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因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诚立公司与祥兴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祥兴厂将其对案外人武汉福捷塑胶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给诚立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日,祥兴厂向诚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诚立公司聘请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林晓峰律师代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需要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由诚立公司先行代付,然后再由祥兴厂承担。现诚立公司提交汇款记录显示,其已于2013年9月20日向代理律师林晓峰汇款25000元,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林晓峰律师的陈述,亦证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已确认收取律师费25000元,由此,本院认定诚立公司已代祥兴厂先行支付律师费25000元,祥兴厂未按《承诺书》约定向诚立公司返还垫付款25000元,构成违约,其除应向诚立公司返还25000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点问题,诚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祥兴厂返还代付款的期限为收到律师函后7日,祥兴厂收到律师函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因此利息损失起算点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祥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黄进丽为投资人,祥兴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黄进丽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祥兴厂、黄进丽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祥兴工艺制品厂、黄进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