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48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海港大厦C座11楼。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兄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丽娟。被告陈国新。被告陈铭苇。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星公司、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博星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博星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博星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为博星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向博星公司发放了115万元贷款。之后,因博星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导致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为博星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合计115万元。该垫付款各被告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博星公司归还垫付款11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博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8760元;3、被告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对被告博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博星公司、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星公司、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贷款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借款人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如借款人违约或发生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等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等应付款项。2013年12月18日,委托人博星公司与受托保证人金港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受托保证人为委托人向张家港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受托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委托人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委托人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该主合同所约定的相同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受托保证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位计算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8日,债权人张家港农商行与保证人金港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金港公司为债务人博星公司向债权人张家港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8日,甲方即反担保保证人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与乙方即被反担保保证人金港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乙方为债务人博星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故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由乙方垫付的债务人的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即向博星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博星公司也按月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因博星公司、陈丽娟等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张家港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金港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月26日,金港公司为博星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垫付了款项115万元。由此,金港公司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8760于当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通知书、转帐支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博星公司出现危及张家港农商行债权实现的情形,张家港农商行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金港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为博星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15万元。现金港公司要求博星公司归还垫付款11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主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金港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出了代理费,且金额未有不合理之处,依合同亦应由博星公司承担,金港公司就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为博星公司向金港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对金港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港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均未超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金港公司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应对博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8760元。三、被告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对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纤维有限公司、陈丽娟、陈国新、陈铭苇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朱琴娟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香本判决引用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