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0时左右,被告人陈×酒后驾驶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高速综合检查站院内。停车后,被告人陈×在车内与随行的卢×(女,24岁)聊天时,被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被告人陈×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郝×、李×、卢×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3)延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予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