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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仇道峰与孙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道峰,孙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962号原告:仇道峰,男。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世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道峰与被告孙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道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道峰诉称:2014年11月8日,孙世强驾驶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天洛线金华村路口处时,与顺向行驶的仇道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仇道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6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鉴定费73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9024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世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00分许,被告孙世强驾驶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天洛线金华村路口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仇道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仇道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4)第6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世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仇道峰驾驶非机动车、侵占机动车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孙世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仇道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仇道峰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7556元,复印费18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腰4-5椎体滑脱。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2月9日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仇道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腰4-5椎体滑脱的诊断清楚。2、损伤致胸12椎体达到了法医临床诊断粉碎性骨折的程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3.b条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还主张护理费4680元(60元×39天×2人),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15年4月14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仇道峰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480元,挂号费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孙世强为事故车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另,原告仇道峰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本院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扣押,后被告孙世强向本院提供现金10000元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明细、病历、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收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仇道峰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孙世强、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鉴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该支出以390元为宜;原告主张由二人护理,参照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以一人护理为宜;被告孙世强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世强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侵占机动车车道,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孙世强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仇道峰各项经济损失55233元[医疗费80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护理费2340元(60元×39天)+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20年×20%)+交通费39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孙世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仇道峰各项经济损失1222.4元{[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鉴定费730元+复印费18元]×80%}。三、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孙世强负担。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仇道峰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184元,被告孙世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京山审判员  李玉涛人民联审员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