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定冲与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804号起诉人王定冲。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定冲诉被告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状,起诉人王定冲诉称,2014年2月28日起诉被告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没有过时效,请求确认起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的诉讼时效有效。经审查,王定冲、刘洪芬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被告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以原告已丧失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胜诉权,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崇州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定冲、刘洪芬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王定冲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定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萍审 判 员 丁 轮人民陪审员 李金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琬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