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薛×与刘×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刘×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薛×,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刘×,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原告薛×与被告刘×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诉称,我与刘×原系夫妻关系,我们离婚后,刘×一直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探视条款,由于受到刘×的阻挠使得我没有机会在节假日带孩子旅游,走亲访友,故现起诉请求:1、保证我每周有2天晚上去探望孩子;2、保证我每月有2个周日带孩子外出,时间为9:30-17:00;3、保证我能在春节,十一假期带孩子回自己家共同生活三天,寒假与孩子生活1周,暑假与孩子共同生活15天。诉讼费由我自己承担。刘×辩称,只要孩子愿意我并不反对,但是孩子自出生之后薛×跟孩子单独相处的时间太短,孩子与他在一起没有安全感。之前调解薛×可以每天晚上到我家辅导孩子功课,但薛×只是走过场,后来就干脆不来了。周末带孩子出去时薛×更多的是看手机、电脑。同时孩子跟着薛×的时候也感觉紧张,不快乐。离婚后孩子也想去薛×住所看看,但是被薛×拒绝了,其也没有和孩子一起住过。经审理查明,薛×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生育一子薛XX。后薛×与刘×于2013年5月22日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薛XX由刘×抚养。后薛×与刘×于离婚当日签订协议,记载:薛×要求在儿子薛XX18周岁前每天要见到薛XX并辅导孩子学习,周末及寒暑假有带孩子旅游的权力。刘×表示同意。后薛×因与刘×就探视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而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于2015年1月7日出具(2015)海少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刘×每天20时之前将薛XX带回居住地,后由薛×辅导薛XX的学习,至迟在21时30分结束,若刘×无法在20时之前将薛XX带回居住地,须提前通知薛×;若薛×无法到居住地辅导薛XX学习,须提前通知刘×。薛×称薛XX现不需其辅导学习,其要求按照调解离婚时的约定探视薛XX。刘×不同意薛×的请求,称考虑薛×与孩子的情况,不宜频繁见面。刘×另提交签名为薛XX的书面证人证言,记载:我妈妈没有阻止让我见我爸爸,我爸最近很少来家里看我,我记了考勤。我愿意和我妈妈一起生活,一起过周末。薛×对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称不相信孩子一天都不愿意与其在一起。经本院询问,刘×称薛XX现上小学,因上托管班,基本上是每天20时前回家。薛XX现在周六日没有上辅导班,但其想给薛XX报一个英语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面证人证言、协议书、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薛XX虽由刘×抚养,但薛×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现薛×主张探望薛XX,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应协助薛×探望薛XX。但薛×探望子女应以确保薛XX的身心健康及正常生活为原则,故就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薛×可于每周四、周五晚八时三十分至薛XX居住地探望薛XX,每次探望时间最长为一小时;二、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薛×可于每月第二、第三个周日至薛XX居住地将薛XX接走探视,时间为上午十时接走,下午五时送回;三、薛XX暑假及寒假期间,薛×可在寒假时将薛XX接走探望三天,在暑假时将薛XX接走探望五天;四、驳回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