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三约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温二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三约股份合作经济社,温二妹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三约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陶祥英,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二妹,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温二妹的财产代管人陶永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温二妹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霍德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三约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三约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温二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三约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股份分红及征地款共321907.5元予温二妹;二、温二妹应得的上述第一项股份分红及征地款321907.5元应由温二妹的财产代管人陶永安代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61元(温二妹已预交),由三约经济社负担,三约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温二妹,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三约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基本情况。2004年5月14日,温二妹取得三约经济社的成员股东资格,《狮山街道华涌村三约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明确约定股东应尽相应的义务。2006年3月27日,温二妹离家出走至今八年未归。2011年三约经济社村民及股东会议决定不再对温二妹发放股份分红及其他分配,自此未再发放。2013年1月22日,温二妹的配偶陶伟全起诉离婚。2013年10月,温二妹(此时失踪已七年)的儿子陶永安申请宣告温二妹失踪,(2013)佛南法立民特第32号判决确认温二妹失踪,陶永安为温二妹的财产代管人。2014年7月13日,三约经济社召开成员大会,对失踪已经八年的温二妹的股权和分红问题进行表决。会议应到人数401人,实到377人。有365人反对将温二妹的股份分红及其他分配支付给陶永安,故以压倒性票数形成决议,确认自201l年不发放温二妹股份分红及其他分配,由三约经济社代为保管其份额,待其本人出现后亲自领取。2014年6月,温二妹的财产代管人代为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温二妹失踪,依照我国户籍制度的规定,其户籍应予以注销,因此,温二妹自然不能再取得股权收益。现代户籍制度是国家依法收集、确认、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公民在就业、教育、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权益,公民有依法如实申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同时,《户口登记条例》第20条也规定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第9项规定:“失踪人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一般应予注销户口”。可见,公民在户口变动时应当依法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本案温二妹失踪八年,其家属未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明显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温二妹的户口依法应予以注销,其理应无法再继续享有股东资格,更无权主张股红分配。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违反村民集体意思自治原则,错误认定三约经济社的章程规定和村民决议等对抗温二妹领取股权收益的证据不足,简单以温二妹具备资格便享有股份权益,当然地认定三约经济社应向温二妹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分红,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全体股东再次确认2011年的决议,该决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第九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温二妹作为经济社成员,享有权利也应履行章程和村规民约规定的义务,其自2006年失踪以后再无履行成员义务,故三约经济社有权对长期不履行成员义务、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作出符合村民集体根本利益的有效决议。因此,三约经济社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对达到宣告死亡条件但未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口决议暂停发放股权收益但留存份额。也就是说,按户籍制度的规定,应注销温二妹的户籍,温二妹无权主张股权收益,三约经济社本就无需留存温二妹股份份额,然而三约经济社决议留存温二妹份额,仅仅暂停发放其分红,该决议反而令温二妹获得更多的利益。因此,三约经济社的决议既符合本集体的根本利益又未损害他人利益。温二妹应遵守村民决议,待其本人重新出现后方可领取分红及其它分配。(二)温二妹具有成员及股东资格,是其取得分红及其它分配的基础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取得分红及其它分配还应同时满足村规民约中对分红及其它分配的约定。原审判决以(2013)佛南法立民特第32号判决为据,认为温二妹财产为在经济社的分红及征地补偿款,进而认定温二妹可以根据该判决即时取得2010年至2013年的股份分红及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前生效判决确认温二妹的财产是在三约经济社处的股权及分红,显然是对温二妹作为经济社股民享有股份收益的基本事实的确认,是针对股东资格作出的基本事实认定,并没有排除温二妹应履行其它法定义务和章程等约定的义务。温二妹虽然持有股权证,但其户籍在2007年就应当依法注销,不应取得股权收益。若温二妹履行法律义务,三约经济社也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将2007年至2010年的股份分红全部给予温二妹。且根据决议,三约经济社自2011年不再向温二妹发放分红及其它分配,因此,原审判决以(2013)佛南法立民特第32号判决为依据,作出三约经济社应向温二妹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股份收益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结果违背一般自然规律,严重不公平,长远看助长恶意诉讼,不利于公序良俗。(一)三约经济社通过决议对依法应注销户籍的失踪人口留存份额,仅暂停发放分红,符合公序良俗,应当被赞许。同时参照法律对退休人员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停发退休待遇情形的规定,这种停发收益的做法也符合法律精神。原审判决反而使失踪人口获得更多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管理。(二)原审判决严重不公。目前温二妹向经济社主张给付的是2010年至2013年的股权和分红,而往后只要温二妹没有回家或被发现死亡,其财产代管人可每年向法院起诉主张温二妹名下当年的股权收益,永久取得收益。因为股东资格依附于股东的生命,一般情况下未被宣告失踪的股东的资格随其生命的消亡而消失,其股东资格有限期,但被宣告失踪的人只要其亲属不宣告死亡,则可以无限期,显然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温二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二妹负担。被上诉人温二妹答辩称:一、温二妹具有三约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三约经济社支付股权分红收益,属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温二妹是否具有组织成员资格,决定其能否取得股东分红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另,《狮山街道华涌村三约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本社的股红分配必须制订方案,经村委会审批后方可发放。……。”第十四条规定:“股红分配以本社发给的股权证书确认的股数为分配依据,实行股红分配,分红时凭股权证书领取。”三约经济社每年股权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人员名单上均有温二妹的名字(包括2010年至2013年期间每次分红及征地补偿名单),可见,三约经济社确认温二妹有获分配分红的资格,温二妹依法享有并可领取村征地补偿款、厂房出租收入等股权分红权益。三约经济社的负责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从2010年开始代温二妹保管分红款,将温二妹的股权分红款及征地补偿款擅自扣起,要求温二妹本人到场后才能发放。显然,三约经济社一直是认可温二妹的村民股东资格,并已预留其2010年至2013年的分红款及补偿款并自行代为保管。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首先,三约经济社上诉状的事实理由第一点提到“2011年经济社村民及股东会议做过决定不再对温二妹发放分红及其他分配”,此内容属虚构。自温二妹起诉前村内从未举行过股东会议或股东代表大会对温二妹分红及其他分配问题作出过任何决议,经济社拒不发放分红给温二妹毫无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三约经济社是在接到一审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后,在开庭前一个星期即2014年7月13日才匆忙举行一次投票会议,召集村内代表对是否发放分红给温二妹进行投票。三约经济社在一审中也承认温二妹2010年至2013年的分红款及征地款已经预留起并代其保管,待本人到场后才发放,即表明2010年至2013年分红款及征地款已经是属于温二妹所有,三约经济社只是擅自代为保管,而三约经济社以2014年村民会议的表决内容剥夺他人已有的财产,明显违法。而且,村民决议不可替代法律,变成侵害村民权益的另一种途径。法律是保护人民应有的权利,不被其他人或者组织侵害,如果通过村民决议的手段替代法律,村民决议可以任意作出可侵害他人权益的决定,违背法律及村内章程设立、保护的目的。因此,三约经济社的上述决议损害村民权益,应被撤销。退一万步讲,温二妹诉求的分红是2010年至2013年,开庭前村内所作的决议对温二妹的诉求也不具有追溯的效力。三、陶永安作为温二妹的财产代管人,其履行财产代管的义务,保护温二妹的财产不受侵害。温二妹自2006年3月27日离家出走后,家里人一直多方寻找,从未放弃过。因三约经济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温二妹的权益,温二妹儿子陶永安于2013年10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温二妹失踪,并由法院指定陶永安为温二妹的财产代管人,便于维护温二妹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三约经济社应向温二妹发放股权分红、征地补偿,无权私自扣留。而陶永安作为温二妹的财产代管人,有义务保护失踪人的财产不受侵害,管理好失踪人的财产,正确行使代管权。四、三约经济社一再强调失踪人口应注销户口,并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其他部分省市的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以应注销户口为由主张温二妹无股东资格和无权主张股红分配,此说法毫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显然这只是在办理变更户籍时的指引性规定,并非强制要求变更户籍的规定。《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年代久远,并无任何强制力。三约经济社提交的上述户口管理规定等证据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管理规定中也没有对失踪人口应注销户口问题作出硬性规定,而根据公安部门官方解释,户籍条例均为建议性、指引性的规定,并无硬性要求,制定户籍管理规定只是便于公安的行政管理工作,并非强制要求公民注销户口,三约经济社认为温二妹的户口应该被注销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五、关于经济社所提的原审判决违背自然规律,严重不公平问题。首先,温二妹作为失踪人员,其家人承受平常家庭无法体会的精神伤痛,其次,温二妹只是主张取回其所有的分红款及征地款,获得“更多利益”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经济社引用的退休人员失踪会暂停退休待遇的情形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而且退休福利待遇与股权分红、征地补偿的性质根本不一样,退休福利待遇是一种社会公益性的福利,而本案诉争标的为温二妹的合法财产,将社会福利与分红收益、征地补偿混为一谈错误。温二妹取回自己应得的财产本来就是合理合法,不可能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及严重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综上,原审法院无论是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都合法、合理,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温二妹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三约经济社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三约经济社确认其暂扣的股份分红及征地款数额就是温二妹主张的321907.5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三约经济社应否将其扣留的321907.5元还给温二妹。三约经济社提供的分红表决书载明,三约经济社于2011年开始将温二妹的股份分红及其他分配留存在三约经济社暂时不发放,待温二妹本人出现再由其亲自领取。由此可见,直至表决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三约经济社并未因为温二妹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而否定温二妹领取股份分红及其他分配的资格,其只是因温二妹本人没有出现而将已分配给温二妹的上述321907.5元暂时扣留。由于该321907.5元在三约经济社分配给温二妹后已属于温二妹的财产,而三约经济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范畴,其在未征得温二妹一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扣留失踪人温二妹的财产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基于此判令三约经济社将上述321907.5元返还给温二妹的同时,确定该款项交由温二妹的财产代管人陶永安代管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三约经济社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6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三约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