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李祥勇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祥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力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煌阳,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勇。原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诉被告李祥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熒、被告李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李祥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同时被告档案亦不在原告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在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前,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原告顶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离职申请书》;3、《离职承诺书》;4、邮件截屏;5、《关于进一步加强零件出库管理的通知》;6、《需公司核账处理客户》、《收款困难,需公司协调处理客户》、《需催收款客户》、《零件应收款明细表》;7、《情况说明》。被告李祥勇辩称: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并承诺给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现被告已按期办完所有的交接手续,原告却未依约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失业金等相关手续,致被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和享受失业人员的各项待遇。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李祥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8、《劳动合同》;9、《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0、《查询通知书》;11、《交接清单》;12、《离职承诺书》;13、《近期入离职人员通报》;14、往来短信复印件;15、往来邮件复印件;16、《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办事指南》;17、住房公积金缴纳清单;18、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19、证人李X证言;20、证人李X与顶峰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对证据1、2、3、4、5、6、7、8、10、11、12、13、15、1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已决定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因被告仅提供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1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20,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相印证,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20予以采信,并对证人李X的证言与其他证据无矛盾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7月24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任零件经理。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期间,被告制定并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零件出库管理的通知》,并制作了《零件应收款明细表》等报表。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之内交接好所有工作。双方经协商,确定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到顶峰公司与接手工作的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共同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被告还填写了《离职申请书》、《离职承诺书》。2014年7月22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在2014年8月5日发布的《近期入离职人员通报》中说明被告已离职。但双方就被告是否全部交付赊销零件的欠款凭证,交接手续是否完成等存在争议。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反复协商未果。被告遂向龙泉驿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份的工资,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龙泉驿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因被告工作交接未完成,暂未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4年8月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顶峰公司向李祥勇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拖欠的工资8000元,住房公积金750元,合计8750元;2、顶峰公司支付李祥勇拖欠的经济补偿金25817.16元;3、顶峰公司支付李祥勇被克扣未缴纳的2011年8月份住房公积金750元,个人缴纳部分公司已代扣;4、顶峰公司支付李祥勇已提交予以报销的2014年3月至6月的手机通讯费593.61元;5、合计应支付拖欠金额为35910.77元;6、未办理失业金2940元;7、顶峰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执行,应按支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李祥勇加付赔偿金17658.58元;8、顶峰公司应支付李祥勇合计金额56509.35元;9、依法办理档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其中,第5项仲裁请求金额是第1项至第4项请求金额的总和,第8项仲裁请求金额是第5、6、7项请求金额的总和,第6项仲裁请求是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而造成损失的赔偿。2015年1月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顶峰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李祥勇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顶峰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李祥勇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李祥勇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被告的档案未在原告处。同时,双方对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办结工作交接。原告称被告担任零件经理,享有向客户赊销并保存客户欠条的职权,被告扣留赊销给客户的一百余万元的零件欠条,故未办结工作交接。被告则提交《交接清单》,并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说明其交接工作已经完成。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享有赊销权利,并扣留了欠条,但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相应制度和规定,说明被告享有该项职权,也没有提供被告拥有欠条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办结交接手续,不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否认存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金额24000元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同时,因被告的档案未在原告处,故原告不需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对于被告李祥勇在仲裁时要求原告顶峰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工资8000元及住房公积金750元、2014年3月至6月的手机通讯费593.61元、2011年8月份住房公积金750元、未办理失业金2940元、加付赔偿金17658.58元;并要求原告顶峰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双方均未提起起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勇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祥勇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三、原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不需为被告李祥勇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被告李祥勇要求原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五、驳回被告李祥勇要求原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拖欠的工资8000元及住房公积金750元、2014年3月至6月的手机通讯费593.61元、2011年8月份住房公积金750元、未办理失业金2940元、加付赔偿金17658.58元的请求;六、驳回原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顶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琴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