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明,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武臣,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主任。被告顾明,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马宗芳,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魏兴峰,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葛兆杰,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顾勤光,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明、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顾明在我单位贷款15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150000元。2014年3月9日发放,于2015年3月8日到期,由被告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明、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自愿为顾明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4年3月9日,被告顾明按照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10.1500‰。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4年6月25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顾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自愿为被告顾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明追偿。被告顾明、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4年3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顾明、马宗芳、魏兴峰、葛兆杰、顾勤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