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1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冉茂前与阳永冬,吴小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前,吴小尾,阳永冬,崔桂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10183号原告冉茂前,男,汉族。被告吴小尾,男,汉族。被告阳永冬,男,汉族。第三人崔桂芳,女,汉族。原告冉茂前与被告吴小尾、被告阳永冬及第三人崔桂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佳浠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大惠、周敦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尾、被告阳永冬及第三人崔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茂前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到其前妻崔桂芳经营的博达药房接儿子时,在药房被吴小尾和阳永冬打伤,原告在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1.23元;2、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赔偿清单:1、医疗费8070.04元,误工费6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50元,合计10241.23元。被告吴小尾未作答辩。被告阳永冬未作答辩。第三人崔桂芳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左右,原告冉茂前到万州区电报路152号其前妻崔桂芳经营的博达药房接儿子时,与药房内的阳永冬和吴小尾发生了言语争吵,后被告吴小尾与被告阳永冬将原告冉茂前打伤。冉茂前当日被送往万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左耳、左大腿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痛。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耳、左大腿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周,2、对症治疗。2014年10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作出万州公(红光)决字(2014)第2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小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2014年10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冉茂前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万州公鉴(损伤)字(2014)第0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冉茂前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4年11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作出万州公(红光)决字(2014)第24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阳永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书,以及本院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调取的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冉茂前与被告阳永冬发生口角,原、被告遇事本应冷静解决矛盾,但被告阳永冬与原告冉茂前发生口角后未冷静处理,与原告发生打架,被告吴小尾见被告阳永冬与原告冉茂前打架,不仅没有劝阻,反而帮助被告阳永冬打原告冉茂前,被告吴小尾与被告阳永冬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冉茂前受伤,被告吴小尾及阳永冬对原告冉茂前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小尾与被告阳永冬因本次打架虽承担了行政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冉茂前与被告阳永冬言语不和,未冷静处理言语冲突,对引起打架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吴小尾及被告阳永冬的赔偿责任。原告冉茂前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崔桂芳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第三人崔桂芳对原告冉茂前的受伤不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吴小尾与被告阳永冬连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冉茂前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吴小尾与被告阳永冬连带承担80%的责任,原告冉茂前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及重庆市本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冉茂前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070.04元,原告冉茂前的医疗费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冉茂前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误工费:67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冉茂前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合计10241.23元。综上,被告吴小尾与被告阳永冬应连带赔偿原告冉茂前损失8192.984元(10241.23元×80%),原告冉茂前自行承担损失2048.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尾与被告阳永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冉茂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192.9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冉茂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小尾与被告阳永冬连带负担960元,原告冉茂前负担24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冉茂前预交,由被告吴小尾与被告阳永冬承担的部分,被告吴小尾与被告阳永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冉茂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付佳浠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