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超与宋燕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宋燕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张超,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京。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系张超之父。被告:宋燕云,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超与被告宋燕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被告宋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诉称:位于合肥市五河路房屋系张超所有,宋燕云自2011年起居住占有该房至今,经多次催要返还无果,现诉法院,请求判令:宋燕云搬出合肥市五河路房屋。宋燕云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房产原系张克纯、韩凤英所有。张克纯、韩凤英育有两子,分别为张志平、张乐平。张超系张志平之子。张乐平与宋燕云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张乐平因病去世。张乐平去世前与宋燕云共同居住在涉案房产中,张克纯、韩凤英已将该房屋过户给张超。现涉案房产由宋燕云居住,同意搬迁出涉案房屋,但需要给予一定准备时间,同时由于宋燕云目前每月仅有一千多元的退休工资,无力承担在外租房费用,若搬出该房,要求张克纯、韩凤英给予一定的房租补贴。经审理查明:位于合肥市五河路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张超,房屋产权证号为合蜀字第××号,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另查明:合肥市五河路的房屋原由张克纯、韩凤英及宋燕云一家居住。宋燕云之女张悦婚后迁出该房,张克纯、韩凤英已迁至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涉案房屋现由宋燕云居住使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张超对宋燕云陈述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但提出宋燕云之女张悦已拥有固定工作,且张克纯、韩凤英另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房屋过户给张悦,上述房屋现由张克纯、韩凤英居住,张克纯、韩凤英均同意宋燕云迁至该房屋内居住,但宋燕云予以拒绝。上述事实,由张超提交的户口簿、房屋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张超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对合肥市五河路房屋享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现宋燕云居住在该房屋,且经所有权人提出异议后仍未搬迁,妨害张超对上述房屋使用、处分权益,张超要求宋燕云搬出合肥市五河路房屋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燕云要求给予一定搬迁住房准备时间的答辩意见,考虑到宋燕云居住在合肥市五河路期限较长,且需要一定时间安排搬迁后的住所,可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宋燕云该项辩解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搬迁期限可确定为本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宋燕云提出经济困难、无力搬迁并需要张克纯、韩凤英支付一定房租补贴的辩解,不足以对抗不动产物权所有人的物权,相关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迁出合肥市五河路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宋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