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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立祥与石东、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祥,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石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祥,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刘亚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青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嘉恩,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员工,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东,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陈立祥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省汽运成都第四分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简称省汽运成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汽运成都第四分公司系川AA8309车辆的所有人,省汽运成都公司取得了该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该车由省汽运成都第四分公司与石东签订《营运客车全责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石东承包经营该车从成都到武胜的旅客运输事宜。2014年5月29日,原审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省汽运成都第四分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0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周末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补足2010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最低工资的差额,并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9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527号仲裁裁决:驳回陈立祥的仲裁请求。另查明,陈立祥所举工作证上记载的“单位”为“成运四分司”,线路为“成都-武胜”。陈立祥所举的武胜汽车站客票结算单上记载的“车属单位”为“省汽运成都第四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有仲裁裁决书、《营运客车全责经营合同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工作证、客票结算单2张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立祥所举工作证上记载的“单位”为“成运四分司”,但结合所举的客票结算单上记载的“单位”指车辆所属单位,故不能以该证据直接认定陈立祥的用人单位为省汽运成都第四分公司,且其所举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主张,同时,陈立祥陈述的用工经过、工作安排、工资协商及领取等情况也不能反映其系二原审被告招用、工资由二原审被告发放并接受二原审被告管理,故原审法院对陈立祥要求二原审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通过审理,陈立祥可能与石东或案外人杜光明或其他主体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由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释明变更基础法律关系将直接导致其全部诉讼请求丧失请求权基础,此种情况不符合行使释明权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未予释明,本案也无追加杜光明参加诉讼以查明原审原告与案外人实际法律关系的必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立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立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省汽运成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省汽运成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省汽运成都公司营运的线路班车上作售票员,省汽运成都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接受省汽运成都公司的劳动管理。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省汽运成都公司作为客车经营者的业务组成部分。而上诉人是否为省汽运成都公司招用,工资是否由其发放、是否接受省汽运成都公司的管理等问题的举证责任并不在劳动者一方,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省汽运成都第四分公司、省汽运成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保护、支付工资,对劳动者有惩戒权和指示命令权,等等。本案中上诉人陈立祥认可其被案外人杜光明招用,其和杜光明之间就劳务与报酬交换达成了合意,由杜光明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直接接受了省汽运成都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无证据证明省汽运成都公司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陈立祥,更无证据证明陈立祥与省汽运成都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陈立祥与省汽运成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陈立祥关于其与省汽运成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省汽运成都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