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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会新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新,邹立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会新,绰号大新子,男,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辽阳县首山镇。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奎林,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邹立志,绰号邹孩儿,男,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辽阳县兴隆镇。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立志、张会新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辽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立志服判,被告人张会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宁川、代理检察员屈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会新及其辩护人李奎林、原审被告人邹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3日20时许,马X慧与王X宁因购买毒品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立□□村广场进行斗殴。随后王X宁纠集周X、陈X辉、白X杰,马X慧纠集张会新、邹立志、曹X亮、陈X(曹、陈另案处理)等人,双方人员均明知王X宁与马X慧定点打架仍积极参与。当晚21时许,王X宁等四人乘坐马王X龙(另案处理)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立□□村,与马X慧等人在文X广场见面后发生械斗,周X在马X慧搂抱其后背时被张会新趁机用卡簧刀扎伤后背。然后,周X手持砍刀、马X慧棒球棒互相厮打,王X宁持扎枪和卡簧刀将马X慧扎伤,将张会新、曹X亮砍伤。邹立志手持砍刀与陈X辉对打,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被告人邹立志、张会新被传唤归案。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邹立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张会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张会新的上诉理由:我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我没有用卡簧刀扎伤周X,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李奎林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会新没有持刀扎周X,周X的伤只有白X杰一个人证明是张会新扎的,白X杰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张会新扎伤周X是不存在的。原判对张会新量刑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邹立志辩解称,我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我没有持械与陈X辉斗殴。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会新、原审被告人邹立志持械聚众斗殴事实清楚,有证人周X���陈X辉、王X宁、白X杰、栗X品、栗X、陶X宝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会新、原审被告人邹立志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会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用卡簧刀扎周X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白X杰的证言及辩论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张会新拿卡簧刀将周X扎伤,且上诉人张会新的手被王X宁砍伤,证明张会新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斗。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邹立志提出没有持刀参与斗殴的辩解,经查,证人陈X辉、周X证言均证明原审被告人邹立志持械参与其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凯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