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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莫家兴、吴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家兴,吴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家兴,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2007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2009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家兴、吴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家兴、吴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莫家兴、吴某、周某窜至福清市宏路街道旧菜市场“老北京骨钙灌汤包”店前,由吴某、周某负责掩护、望风,莫家兴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被害人熊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人民币520元并还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家兴、吴某、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照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檀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莫家兴、吴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家兴、吴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家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家兴、吴某、周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家兴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周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家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家兴的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保健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