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巩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巩某甲,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田某,女,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巩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甲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正月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因双方均为二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五年多未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3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巩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及帮助,相互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一子,原告仅诉称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也给婚生子巩某乙一个幸福的家庭,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巩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巩琳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