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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程仁才与程建光,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光,程仁才,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01060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程建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程仁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69072582-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五道街8号4层1门。法定代表人迟元波,经理。原告程建光、程仁才与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建光、程仁才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光、程仁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将群力新城小区220户家装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约定,装修一口价每套12万元,每户收取2000元保证金,工期为1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二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施工则给予被告每日10000元的赔偿。如被告违约则按被告提供的材料清单总造价20%的金额向二原告赔偿。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4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将上述工程交付给二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该合同未能履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保证金,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请:一、解除承包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4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14个月的违约金126280元,2014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照此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订立房屋装修工程合同,被告按每户2000元共收取二原告保证金440000元。证据二、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沈玉代二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迟元波支付了440000元装修保证金。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群力住宅楼家装装饰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群力新城小区家装装饰,工程地点在群力新城小区,工程规模220户。工程内容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一口价每套12万元(使用面积99.8平方米)不含任何费用,每户收取2000元保证金。工期自合同签订日起1年,2013年3月20日正式开工。施工现场达不到施工条件,工期顺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工期顺延。设计变更和施工量增加,工期顺延。开工日期确定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误工,工期顺延。被告指派的其他项目施工队伍影响二原告正常进行下一步施工,工期顺延。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施工,应给予二原告每日10000元的赔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如被告违约,应向二原告赔偿(被告提供给二原告材料清单总造价的20%金额)。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沈玉代二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迟元波账户(账号6224254510701688856)中汇入工程保证金44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至今未予履行。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工期1年,直至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二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履行合同并长期占有二原告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给二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对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一是关于日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过高;二是按材料清单造价20%金额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约定,二原告未提供材料造价清单,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损失的范围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建光、程仁才与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程建光、程仁才保证金44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建光、程仁才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9996.44元(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程建光、程仁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23元(案件受理费94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程建光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程建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长员  雷  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鑫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