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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芮国良与韩进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国良,韩进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芮国良,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韩进夫,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凯,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我所有的蒙BGL6**及蒙LDG1**两轿车在我门市前停放,被告驾驶蒙LDM8**号轿车操作失误,将我两车尾部相撞,事后我维修车辆产生租用车辆产生租车费等各项费用16417元。被告韩进夫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巴市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蒙LDG1**号车辆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时)、到4S店施救费700元、4S店修车费12386元;赔偿蒙LGB6**号车修车费820元。我的是新车,只行驶了8000公里,行李箱盖不应折旧。修车费我去4S点修车的实际损失。右侧车门的车门是在施救过程中造成的二次伤害。对修车20天租车2000元放弃,暂不主张。被告韩进夫辩称:对事故经过、事实、责任认定都无异议,实际车主是我,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实、责任认定都无异议,蒙LDM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蒙LDG1**号车的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10703元为准。对两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本次事故没有造成该车辆主要部件受损,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定损明细及维修费用12386元不认可,事故为追尾事故,部分损伤为旧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第3项需扣残30%予以更换。后行李箱盖喷漆价格高于市场价。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韩进夫驾驶蒙LDM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原县隆兴昌镇王来生村八星建材门市门前处,因操作失误,与同向前方停驶原告芮国良所有的蒙LDG1**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同向前方停驶的原告芮国良所有的蒙BGL6**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原县交管大队处理,被告韩进夫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蒙LDG1**号轿车经巴彦淖尔市隆睿4S点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0586.32元,并承担税额1799.68元,合计支出费用12386元。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拉运车辆支出施救费400元,从五原县到4S店拉运车辆支出费用700元;蒙BGL6**号车辆支出维修费820元;以上原告支出各项费用总计14306元。另查明,被告韩进夫驾驶的蒙LDM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被告韩进夫驾驶蒙LDM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蒙LDM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及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心支公司的各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芮国良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芮国良财产损失12306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韩进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萧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