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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方健红、王剑威、赖政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健红,王剑威,赖政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健红,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剑威,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政文,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赖政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赖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健红自2012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并从“黑仔”的男子拿货,其拿货价格是“冰毒”每克35元或36元,“麻古”18元,然后再以“冰毒”每克45元和6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王剑威、赖政文;以“冰毒”每克50元至28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均已起诉);以“冰毒”每克10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食人员蓝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从方健红的住处搜获毒品疑似物净重41.40克。被告人王剑威从2013年年底开始贩卖毒品,其从方健红、“华仔”处购买“冰毒”,然后以5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郑增勤和吸毒人员黄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剑威时,从其身上搜获毒品疑似物净重14.02克。被告人赖政文从2014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其从方健红处拿了31克的“冰毒”进行贩卖,以每克8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蓝某、“阿享”、“阿朱”等人,剩下的“冰毒”其多次和蓝某一起在其住所吸食。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方健红住处搜到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冰毒”);被告人王剑威身上搜到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赖政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健红对公诉机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剑威对公诉机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赖政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仅有吸毒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健红自2012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从名叫“黑仔”的男子处以每克35元或36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粒18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俗称“麻古”)。然后再以每克甲基苯丙胺45元至28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王剑威、赖政文,以及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蓝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2014年8月6日,公安干警依法对被告人方健红居住的龙门县永汉镇大通街11号5楼出租屋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方健红的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41.40克。被告人王剑威从2013年底开始贩卖毒品,其从被告人方健红、“华仔”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以5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郑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2014年8月6日,公安干警在龙门县永汉镇大通街11号5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王剑威,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14.02克。被告人赖政文从2014年6月开始贩卖毒品,其从被告人方健红处取得甲基苯丙胺,以每克5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等人吸食。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健红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41.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王剑威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4.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方健红的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41.40克;在被告人王剑威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14.02克。证实上述毒品分别为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所有。2、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及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赖政文没有投案自首的情节。(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赖政文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方健红与王剑威、赖政文、郑某某、王某某、王某飞、郭某某、蓝某等人通话情况;被告人王剑威与方健红、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通话情况;被告人赖证文与方健红、监某、“阿享”、“阿朱”等人通话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方健红住处搜获了毒品疑似物及吸毒工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赖政文在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持有的毒品种类及重量情况。其中,扣押被告人方健红的毒品疑似物净重41.40克;扣押被告人王剑威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4.02克。(7)龙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蓝某、郭某某、黄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蓝某证言,2013年1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方健红,我向她购买过10多次冰毒,每次100元,是用一个小白色透明胶袋装着的,是通过电话联系叫她送过来,交易地点不定,方健红的电话号是13502******。我记得2014年7月5日晚上,我到赖政文家想找他一起吸食“冰毒”,我拿了50元人民币给他去买“冰毒,”他就告诉我说他这里有“冰毒”不用出去外面买,于是我把50元给了他,他就从房间的抽屉里拿了一包“冰毒”出来,后来我们就在他房间里吸食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12日晚上20时许,在赖政文家的房间里,我给了他50元叫他去买“冰毒”,他出去约10分钟就回来了,后来我俩就在他家的房间里吸食“冰毒”,第三次是在2014年7月19日晚上20时许,赖政文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吸食“冰毒”,第四次是在2014年7月22日晚20时许,在赖政文家我给了80元叫他去买“冰毒”,出去约10分钟他拿了货回来,后来两人在他家的房间里吸食“冰毒”。我听赖政文讲卖过两次毒品给别人,2014年7月份下旬的某天早上,我和赖政文约好上龙门,在一家宾馆里面赖政文告诉我,他拿方健红的货卖了给龙门的一个花名叫“阿亨”的朋友(联系电话13669*****)的人,总共卖了800元10克冰毒给“阿享”,他叫我不要告诉方健红,给了400元我当封口费,另一次也是在7月份的某一天,他卖了330元3克“冰毒”给一个花名叫“阿朱”的永汉人,事后怕我说给方健红听,于是也给了我150元的封口费。(2)证人郭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在方健红家时遇到民警查房,方健红与黄某某就将桌面上吸食“冰毒”的工具收拾起来,方健红拿起一个小包就往窗户那边去,黄某某也跟在后面,把那个小包往楼下扔下去,接着民警把大厅的大门撞开。2013年我跟方健红买过毒品,当时我在永南二巷租房子住时打电话给她,她叫一个男子送过来给我的,我还和“生佬”买过毒品。(3)证人黄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到方健红家,后来郭某某(国记)进来,其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派出所调查。在2014年的5月份左右我与王剑威(联系电话13533******)在“国记”家里玩,我给了王剑威100元,后王剑威给了我一小包“冰毒”,之后我们在一起吸食了。第二次就是8月初,我去增城时,在增城荔城城西加油站附近的出租屋内,跟王剑威买了100元的“冰毒”。(4)证人旋某某证言,2014年8月6日晚19时许,刘甲打电话叫我送货(冰毒)到他的驾校,我去到驾校把车停在门口,然后进去刘甲的驾校,看到刘甲和李某棠在里面喝茶。于是我把“冰毒”交给了刘甲,他没有给钱我,刘甲拿到“冰毒”后问我借打火机,我当时没有火机,后来李某棠拿火机给了刘甲,刘甲拿了火机后进去里面的房间吸食“冰毒”,约过几分钟,李某棠、“阿楠”便进去房间吸食“冰毒”,过了一会,民警就来到刘甲的驾校将我们抓获。民警当着我的面在我家中搜出毒品并进行称量,其中房间的梳头台面上搜出5小包“冰毒”毛重5.5克,抽屉搜出5包“K粉”,毛重17.5克;11包“冰毒”毛重207.52克;2瓶用玻璃瓶瓶底盛装的“冰毒”,毛重11.13克;及1瓶用玻璃瓶盛装的红色物质,毛重11.13克;同时在我房间梳妆台抽屉还搜出一把电子称及一些透明胶袋和吸管等物品。这些“冰毒”是一个叫方健红拿给我叫我帮她贩卖的,之后一直把那些毒品放在梳妆台的抽屉里,我是通过一个叫“老坑”的人认识方健红的。她知道我吸食“冰毒”,我帮她贩卖“冰毒”并约定毒品放在我这里,等我卖出毒品再将钱给她,方健红的电话号码是18026******、1322945****,“老坑”的电话号码是13360******。方健红以每克50元的价格卖给我,然后我以60元或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刘甲、刘乙、“阿朋”、“阿楠”、李某某、“龙江猫”等吸毒人员。(5)证人郑某某(太监仔)证言,我于2014年8月21日17时左右在永汉镇桃花宾馆被公安机关传唤,当时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搜出五小包“冰毒”和一包“麻古”;这些毒品都是跟一个叫方健红(花名叫方红,她的电话是13229******和1350221***)的女子和一个花名叫“生佬”(他的电话是13437******和1353360***)的男子那里购买过来自己吸食、贩卖的。我跟方健红购买冰毒是在今年交易的,具体时间和次数不记得,我就记得有一次向她购买“冰毒”10克,一次8克,几次5克。购买的价格从以前的280元1克到最近一次80元1克。我这段时间跟“生佬”购买“冰毒”的价格有时是100元1克,有时150元。我贩卖毒品是从方健红和王剑威那里拿货的,我从方健红那里买过很多次,记得比较清楚的有向她购买过十几克冰毒,一次8克,几次5克。我从王剑威那里拿10克的有两三次,8克的有一次,剩下的都是拿5克的。(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从2014年初开始吸食“冰毒”,跟方健红、“生佬”“太监仔”、“大包”购买过“冰毒”。我跟方健红买过十几次,还和“生佬”购买过十多次,“生佬”全名叫剑威。方健红的手机号为1322945****和1350221***,我和方健红购买过“冰毒”,具体时间我就记不清楚了,每次购买都是100元左右的“冰毒”。我从2012年开始和王剑威购买“冰毒”,向他购买过十几次,每次都是购买100元“冰毒”。我和王剑威最近两次购买都是在2014年的2、4月份,一次是我打电话给王剑威,让他给我送点冰毒过来,他说有货我们就约好曲塘桥附近交易。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方健红供述及辩解,我于2012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和“K粉”,以前贩卖的毒品来源是跟一个叫“阿炮”的男子买的,现在跟一个叫“黑仔”的拿货,其中“冰毒”每克35元或36元;麻古每粒是18元,而“K粉”是跟一个叫“阿光”的人买的,但已很久没有卖过“K粉”了,平均半月跟“黑仔”交易一次,每次都是购买“冰毒”3500元,而“麻古”是事后卖完才跟他结账。我卖过毒品给许多人,记得的有路某、黄某某、王剑威(又叫“阿生”)、蓝某、赖政文、郭某某、王某某。王剑威是在2014年7月份才开始跟我拿货的,总共跟我拿了三次的货,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初,当时我去石龙镇跟“黑仔”拿了3500元的“冰毒”、“麻古”20多粒,回到我在增城下街租的房子后,王剑威就打电话给我,说要跟我拿货,之后他就来到我租的房子,他给我500元,我就给他5克的“冰毒”,第二次是在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剑威来到增城并打电话给我说要货,说先跟我拿10克的“冰毒”等卖完再给钱我,过了几天他就把10克的“冰毒”钱给我,当时是450元,最后一次是在7月底,当时是叫王剑威的一个朋友开车载我们去石排镇跟“黑仔”拿货,我跟“黑仔”拿了3500元的“冰毒”(100克)之后就直接交给了王剑威,给“黑仔”的钱是我先付,那时王剑威说卖完那批货再还钱给我。赖政文跟我拿过两次货,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26日左右,当时我在龙门县永汉镇大通街11号租的房子里面,赖政文打电话给我,说要“冰毒”,于是就来到我租的地方,当时我就给了他11克“冰毒”然后他说卖完货才给钱我,过十几天他就打电话给我,说给公安抓了拘留了十几天,“冰毒”也给收缴了,没有钱还给我,于是我就觉得算了。之后到7月19日,我当时在增城下街的出租屋,赖政文来到增城并打电话给我说要“冰毒”,于是来到增城的出租屋,我当时就给他20克“冰毒”,他就说卖完才还钱给我,后来他又告诉我说,他赌钱输了,现在没有钱还我,但是我催了他还钱。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龙门县永汉镇大通街11号5楼我租住的地方,搜到毒品疑似物是我贩卖剩下来的毒品。当时警察来敲我房门的时候,我、黄某某和郭某某在里面,我就跑到我房间的窗户把一个装有“冰毒”的咖啡色小包扔到窗外去,而黄某某、郭某某就想逃走,后来都给警察抓住了,而我扔出去的装“冰毒”的咖啡色小包也给警察查获。(2)被告人王剑威供述及辩解,民警在我身上搜出两包用透明胶袋装的“冰毒”,称量,毛重为16.98克。这些冰毒一部分是我从增城一个叫“华仔”的男子处购买的,有一部分是跟方健红购买的。2014年初跟方健红购买过“冰毒”,多少次不记得,最近一次跟她买“冰毒”是8月5日左右,买了大约5克左右;2013年端午节过后开始跟“华仔”购买“冰毒”,最近一次跟他买是8月3日左右,买了8克左右,就是我身上所携带的那包黄色晶体,给了他750元。我是2013年年底开始卖冰毒给阿龙、阿蒙、肥仔。2014年过年后,刘甲芳跟我购买过“冰毒”,有十次以上,都是我拿货到她租屋内给她,每次50元到150元不等。2014年8月初,黄某某(阿傻)跟我买过100元的冰毒,在增城城西加油站附近出租屋楼下交易的;6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到增城找我要货,我就在增城一家宾馆内开了房,等郭某某来了后就给了他100元1小包的“冰毒”,我每克冰毒拿货45元,卖给别人就100元以上。(3)被告人赖政文供述及辩解,我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是从一个花名叫“方红”的女子手里拿货,她的真名叫方健红,第一次在2014年6月26日晚上,我打了电话给方健红问她有没有货(冰毒),她说有,于是我就去永汉大通街11号方健红的出租屋里,我当时和她拿了11个(每个是装有1克冰毒的小塑料袋),拿货的价格是每个60元,当时我没有钱给方健红,说卖完了之后给她钱。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19日,这一次拿了20个,还是60元每包,我还是没给她钱,同时也说卖完了之后在给她钱。我从方健红处拿的“冰毒”有些是卖给其他人,有些是自己吸食了,我一共卖给三个人,其中一个是龙门县城叫“阿享”的男子,一个是叫“阿朱”约25岁的男子。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我家附近,那个要货的人我不认识,当时他要了两克冰毒,方健红让我收300元,每克150元,我就给了他两小包“冰毒”,我当时也没有把钱给方健红,而是把钱归自己所有,第二次是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那天我和蓝某一起搭车到龙门县城,在国防酒店开了一间房子后,蓝某就打电话联系“阿享”问他要不要货,“阿享”说要10克的冰毒,“阿享”来到我住的酒店房间里,我就给了他10克的“冰毒”,他给了我800元,我分给蓝某400元,第三次是卖给“阿朱”的,是在2014年下旬某一天晚上,当时也是在我家附近文明路路口交易的,当时卖给“阿朱”3克冰毒,“阿朱”给了我330元(每克110元),事后我分给蓝某150元。我从方健红那里拿货之后,我和蓝某在一起吸食过五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5日晚上,我带蓝某到我家,在我的房间里,我们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当时吸了差不多有接近两克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12日晚上,还是在我的房间里,这次吸食蓝某给了我50元钱。第三次是在2014年7月19日晚上,我打电话给蓝某的,让他来我家里吸食毒品“冰毒”。后来还是在我的房间里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第四次是2014年7月22日晚上,蓝某来我家找我吸食“冰毒”,这次还是在我的房间我们吸食“冰毒”,事后蓝某给了我80元。吸食毒品的工具是我提供的,吸食的“冰毒”四次是我提供的,最后一次是蓝某提供的。5、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568号刑事化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方健红住处查获的毒品,净重41.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王剑威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14.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龙门县永汉镇大通街11号5楼出租屋。(2)照片辨认①证实被告人方健红确认公安机关从其住处依法查获的毒品。②证实被告人王剑威确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依法查获的毒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赖政文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赖政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方健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1.40克;被告人王剑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02克,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赖政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政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仅有吸毒行为。经查,被告人赖政文在公安机关供认了提供毒品给蓝某吸食后收取费用,同时,证人蓝某证言也证实与被告人赖政文吸食毒品后向其支付了50元至80元不等的毒品费用,被告人方健红供述亦证实向被告人赖政文贩卖过毒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赖政文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赖政文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被告人方健红、王剑威、赖政文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健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剑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赖政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毒品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林洁靖人民陪审员  谢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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