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邛崃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国,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龙国,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2012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明,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国、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周龙国、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辩护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龙国、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经事前共谋,由被告人周龙国驾驶川WXXX**号“现代胜达”牌越野车,搭载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及徐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音,另案处理)至邛崃市临邛镇蒲口路XXX号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附近,以冒充“神医”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18时,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西路“添龙山庄”内将被告人周龙国、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和徐某某抓获归案,查获并扣押作案用川WXXX**号“现代胜达”牌越野车一辆、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邛崃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四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川WXXX**号“现代胜达”牌越野车综合查询信息、被告人周龙国的前科材料、扣押物品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龙国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李永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国龙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国、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龚某某10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龙国、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扣押在案的赃款4000元、作案用的川WXXX**号“现代胜达”牌越野车,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周龙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友代四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龚某某的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龚某某的书面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龙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对扣押在案的赃款4000元、作案用的川WXXX**号“现代胜达”牌越野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