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times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肖××在本市东丽区金钟河大堤南侧玉米地内,驾驶牌照为冀R×××××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其驾驶的车辆后部将被害人李及才撞倒并碾压,造成李及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场。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侣××、肖一×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被害人亲属证明、酒精含量鉴定、尸检报告、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