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因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公司之间并无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回天汽化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6日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欠其公司货款6491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据其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回天汽化产品经销合同》,合同中甲方为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此合同第10条约定“双方有不同意见时,以协商为主。本合同履行中涉及的法律纠纷由甲方法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有效的管辖约定,即双方选择由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场所和办公机构所在地均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故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 冉 来自